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78號
TPSM,114,台上,39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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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陳章信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章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 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供述縱 有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斟酌 取捨。若其所述之主要事實整體一致,真實性不受影響,仍 非不得採信,並非一有矛盾、不符,即應全盤否定,認其全 部陳述均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證人羅聰賦所陳述, 在民國109年12月9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新 段716號土地(下稱現場),目睹上訴人下車與司機交談、 指揮傾倒方向等情。佐以證人蔡風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證稱經上訴人指示地點,而派車前往現場傾倒土方,並自所 獲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交付上訴人1,000元報酬; 證人張哲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述依蔡風吉指示,從工 地載運像是廢棄物的磚、土混合物至現場傾倒,由上訴人指 示位置,並向蔡風吉領取報酬6,000元等情節;暨羅聰賦於 前開時、地當場拍攝之照片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僅受蔡風吉指示去看現場,沒 有指揮車輛,亦未領取報酬等辯詞,及所聲請調查之有利證 據,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或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等旨,亦於理由內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 矛盾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為,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辯護權之保障,旨在確保被告得於訴訟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 、爭執事實及法律,防止因程序不均而影響其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其實踐方式,固包含被告得自行辯護或委任辯護人, 並享有閱卷、陳述、詰問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等權限。惟關 於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全部辯論情形而 為判斷,並非對於當事人聲請之全部證據,一律負有調查之 義務,或必須由辯護人親自詰問,始謂辯護權之保障已臻完 足。是以,事實審法院就前經當事人自行交互詰問之證人, 已使被告及嗣後委任之辯護人,有對不利證據提出質疑及反 駁之合理機會,並確保訴訟對等及防禦權之實質行使,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無就同一證據再為傳喚調查 之必要,自屬其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僅以辯護人先前 未受委任而未直接詰問證人,即指為妨害辯護權或違法。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聲請傳喚鄭泰平陳柚端及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之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等 證人,何以認無調查(再行調查)之必要,並已敘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且依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 ,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二 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因認本件犯罪 事證業已明確,未再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就證據調查必 要性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僅執部分證人證言細節不 明、前後略有出入之枝節差異,指摘原審未就同一證人再行 傳喚調查,予辯護人交互詰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不得截 取片段事由或僅以單一量刑因素,即指為量刑不當而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係屬適當,故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已兼顧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權,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屬原審依職權行



使量刑裁量之適法判斷,難謂違法。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依職權斟酌。原判決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縱未逐一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亦不構成違法。上訴人主張其未獲 得報酬,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泛稱原審未充分考量 其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 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 證據調查必要性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或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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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