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上 訴 人 張豊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豊慶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台61線桃園市大園區路段北向平面道路欲左轉穿越南向 平面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台61線南向平面道 路直行駛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 之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以: ㈠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瑞蘭之證述 ,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暨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訴人雖否 認其有過失責任,並辯稱:我於事發現場有減速讓行等語。 惟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甲車穿越台61線南向平 面道路內側車道、尚未進入外側車道時,被害人駕駛乙車沿 外側車道直行,距路口停止線僅有約20公尺,在上訴人視線 可及範圍內,即將駛抵,而上訴人仍然繼續前行,並無停止 狀況。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看沒有車才慢 慢往前開,因為前面產業道路很窄,所以我沒辦法看左右等 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停讓之行為。上訴人駕駛甲車於少線道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從而,上訴人駕駛甲車之行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之車速過快為肇事主因一節,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況如前所述,上訴人 本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倘認來車車速偏快,更應讓行 ,惟上訴人猶繼續前行,以致肇事。因此,上訴人所辯被害 人車速過快云云,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聲請重行 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即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 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堪認定。 ㈢第一審漏未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甲車緩 慢通過路口中心處,被害人所騎乘乙車始出現於畫面,嗣於 1秒左右即發生碰撞等情。可見上訴人有遵守減速讓行之規 定。而被害人之高速駕駛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原 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聲請再囑託鑑定 肇事責任,逕認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三、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卷查,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析 述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 符、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車 速過快一節,原判決已說明:卷內並無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 之資料,況上訴人本應暫停讓行,縱來車車速偏快,更應避 讓,因此,被害人行車速度為何,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 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依聲請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認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依聲請鑑定上情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 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 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經查:
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6月20日,與陳寧彬成立和解,不再追究刑事 責任,並希望法院宣告上訴人緩刑,且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 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陳寧彬仍保有民事求償之權利)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且其過失情節為一時疏未停讓,尚 無其他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等情節,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