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72號
TPSM,114,台上,397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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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科國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鑑定證 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王瑩瑋教授之證詞 ,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澎湖科大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跨越道路中心線並超速行駛,適對向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被害人陳珮綺騎乘機車接近路道中線駛來,上訴人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輪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不治死亡。並載敘係依憑卷內現 場照片顯示之散落物、刮地痕位置、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王瑩瑋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肇事時有跨越道路中線行 駛之情;且根據車禍地點前監視器攝得之道路影像畫面、被 吿供詞、王瑩瑋證詞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判斷上訴人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情形,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等旨。另就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鑑定意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澎湖科大 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以及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欲超車方越 過道路中線撞上其自小貨車、被害人機車之時速表在車禍後 顯示為75公里顯示被害人車速甚快等節,何以不足採納,亦 一一指駁、說明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 驗、論理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澎湖科大之鑑定意 見書就現場掉落物係來自機車或自用小貨車前後認定不同, 且以現場掉落物認定車禍撞擊位置值得存疑,鑑定人認為警 方量測之道路寬度等數值有誤,實則鑑定意見就刮地痕及掉 落物認定之位置並非真實,就車速之推測亦有違誤,再鑑定 人說明覆議會之結果有誤之論據,與證人姚錦良證述之車禍 後情形不同,本件仍無法排除被害人超速且相當靠近中線而 屬肇事主因,原審未考量交通信賴原則,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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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