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家豪有如其事實欄(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及二之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C女(代號:AD000-A11227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綠巨人」藥劑(下稱本件藥劑)時 ,不知有「迷藥」及「安眠藥」之效果,其係因已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B女(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後,才知道本件藥劑效果。又 本件藥劑之名稱為「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可 知係為助興、催情之用;上訴人雖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以證明 藥效之實際記載,然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原判決逕以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遽認上訴人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就第一審事實欄一及二之㈠所示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已有悔意,且積極尋求與A女、B女達成民事上和解 ,原審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依據司法院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相關規定,詳為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C女之證言,佐 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供述:其自成人網站購買 之「迷藥」、「安眠藥」,喝完「頭會暈」,目的是為了對 C女進行「迷姦」,並於與C女用餐時,將之摻入啤酒中供C 女飲用等語。又其於民國112年4月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供承 上情在卷,此與C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才喝一小杯啤酒,就 有暈眩感,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 ……上訴人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杯裡有沉澱物,他還拿 筷子在裡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因為 餐廳就在我家旁邊,上訴人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 就馬上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等語,大 致相符,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藥劑具安眠藥效果,持之供C 女飲用,目的係為了要性侵害等旨。更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在對C女下藥前,已明知本件藥劑使用後之效果係「頭會暈 」,而非單純助興,亦非在之後對A女、B女以使用本件藥劑 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才知道本件藥劑效果之旨。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藥劑交易紀錄以證明藥效一
節,不能逕認上訴人之供述及C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能採 信。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 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依其第27點規定「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 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可見並無拘束法院裁 量之權限,不能執該要點之相關規定,即謂原判決量刑違法 ,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於審理時,已審酌上訴人事實欄一、二 之㈠所示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願意與A女、B女進行民 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然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第 一審就此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 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形。本件關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