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50號
TPSM,114,台上,395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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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李其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377號,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其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強 制罪刑(另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下稱加 重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 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 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 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 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 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 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
㈢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罪 嫌部分,雖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振宇張哲瑋、「吳志 偉」(下稱廖振宇等3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害人姜 中偉施強暴行為,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民 國110年9月19日23時19分至26分許,被告與廖振宇等3人實 施犯罪行為時間僅數分鐘,且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 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 ,事發過程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 、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其 行為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因認無由成立第一 審判決所論處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乃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改 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然依卷 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2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當時再 (應係「在」之誤載)做何事?請詳述?)我有去現場,我 當時廖振宇所有自小客(0000-00)前往該處,我坐在右後 座內,跟我同車的有吳志偉、我女友,當我們到達現場後, 廖振宇看到姜中偉(按即被害人)的座車(000-0000)後就 直接將車輛插到前方擋住該車,隨後我就下車並持球棒往00 0-0000猛砸,並且現場其他車輛也有人持球棒下來往該車猛 砸,直至對方駕駛見狀況不對,倒車將張哲瑋的座車(0000 -00)撞開後逃離現場。我們後續也離開現場了。」「(問 :續上,下車後你係持何種器械往 000-0000猛砸?毀損的 過程為何?)我持球棒,我當時是砸駕駛座跟車輛前方擋風 玻璃。」「(問:你是否知悉當時砸車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會影響該處居民及往來民眾安全,且群聚集於打 架現場過程中,是否能預見發生衝突之可能?)知道。」(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46號卷第18、19頁)。且其與廖振宇張哲瑋分別於第一審 及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119、228頁,原 審卷第95頁)。被害人亦陳稱:「當時我跟3位朋友吃完飯 後,就一起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返家,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等紅燈時,有輛黑色馬自達(車號不 詳)就突然插到我們前面,很多人就持棍棒下車開始往我們 車上砸,因為當下只注意前方,後面情形我沒注意,駕駛( 李立元)就趕緊倒車要逃離,但後也有他們的車擋住,所以 倒車時就先撞到後面對方的車,之後有空間逃離我們就右轉 和平路離開現場逃命。」「我親眼看到2個我之前認識的人 從插到我們前面的黑色馬自達下車之後開始砸,一個叫李其 諺,另一名叫廖振宇。」(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0號卷㈠第390、391頁)。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同上卷第319至323頁)顯示,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 市八德區大忠街與和平路口,現場除廖振宇駕駛並搭載被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張哲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及被害人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外, 似仍有其他車輛及行人行經該處,路邊有商店尚在營業中之 情形。倘若無訛,被告與廖振宇等3人當時在現場雖僅對特 定之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加重妨害秩 序之犯意,客觀上是否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 資料之間,似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提出之證據清單編號7 已載明刑案現場照片(其內包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指明其待證事實為:C車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 遭A、B車包圍,A車之人下車持球棒砸車,B車內有球棒,及 C車遭砸損等事實。此既屬檢察官所具體提出已存於卷內之 證據資料,且有調查之可能,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之規定就該項證據資料之內容而為調查,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證據 調查方法聲請,再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 ,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與廖振宇等3人分擲球 棒對被害人所乘坐之C車施以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 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即認被告所為 與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改論 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並就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稍嫌速斷,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 已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所犯



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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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