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顥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強制性交18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 以前之對話,並無提及自殺、公開婚外情、威脅告訴人配偶 性命等內容,A女對同年8月以後有5次性交之細節全然不記 得,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認其就附表二所示18次性交行為均 係以相同手法威脅A女而為強制性交,稍嫌速斷,有不備理 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 述(含其向A女表明自殺、抖出婚外情、傳送槍枝照片等恐嚇 語及於第一審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18次性交行為)、證人A女 之證言、上訴人訂房紀錄、A女Uber乘車紀錄截圖、上訴人 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stagram、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綽號「MOMO」之人(上訴人與A女共 同朋友)與上訴人及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訴人傳送A女槍枝之照片、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A 女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A女與上訴人於111年5 月間結識後即有交往、金錢往來並曾合意性交,然A女自翌( 6)月起即表明欲結束婚外情,不願再繼續交往之意,上訴人 自同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接續利用通訊軟體 微信(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對話)、Telegram、lnstagram之文 字、語音訊息,或當面揚言等之方式,向A女恫稱:倘與其 分手,其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之婚外情,且欲殺害A女 配偶等情,且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恫嚇A女,A女擔憂倘 不順從上訴人要求,其婚外情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配偶生 命,因而心生畏懼,一再順從上訴人性交之需索;A女因經 歷其所述被害經過,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 態,於審理中被詢及其受害情節時,仍有情緒失控反應;A 女於本案係因無法再忍受上訴人之要脅變本加厲,故未掩飾 其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並報案尋求 協助,非受迫於情勢而被動向配偶坦認案情,倘2人之婚外 性行為係屬合意,應無向配偶為此自我揭露之動機與必要; 上訴人明知A女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 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A女,利用A女愈陷愈 深而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附表二 所載時地不顧A女反對之意,違背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之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上訴人與A女之 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A女早在111年6月11日起即以微 信傳訊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宣揚其等關係而損其形象之不滿 及欲冷卻不正常關係之意,並向上訴人索討匯款等情,足佐 A女所為其自111年6月起即已表明欲結束婚外情意思時間之 指證不虛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A女案發期間尚有多次於 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其表達愛意與關心,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 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單憑A女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 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附表二所示強制性交之時 間及次數,長達近7月及多達18次,A女縱對部分性交細節未 得完全陳述,於常情並無違背;另上訴人對A女之恐嚇本非 僅限於利用微信之文字、語音訊息一途,原判決亦已敘明附 表三所示111年8月5日以後之訊息內容僅是包括在上訴人對A 女施以恐嚇壓力方式之部分資料,自不得因此認定A女接收 此部分訊息之前,未曾受有上訴人令其無法抗拒性交需索之 恐懼壓力。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相同於第一審為有罪犯行 之認定,改判另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