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李柏翰
陳亭維
方偉華
許名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6、388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部分之有 罪判決(含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陳亭維 、方偉華之應執行刑),改判論處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李柏翰處有期徒刑8年 ,陳亭維處有期徒刑7年1月,方偉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論處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及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李柏翰處有期徒刑8 年,陳亭維、方偉華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許名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並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李柏翰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年6月、7年10 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柏翰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李柏翰係因與被害人白維霖間有毒品糾紛而衍生 本案,被害人劉佩宜更為此簽立借據及本票。則為釐清李柏 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調查劉佩宜之必要。原判 決未依聲請調查劉佩宜,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逕以李 柏翰與白維霖間並無工廠債務糾紛為由,認定李柏翰有不法 所有意圖,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依白維霖、方偉華、陳亭維及被害人陳憬妍所述,可知李柏 翰與白維霖間有債務糾紛,則陳亭維等人基於替李柏翰討債 之同一目的,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向白維 霖、劉佩宜討債,縱認均構成強盜罪,然上開行為之時間接 近,所侵害者皆為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產,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判決逕認 李柏翰就該2次強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
⒊陳憬妍於原審具狀表示其並無與李柏翰調解之意願,但願意 無條件原諒李柏翰;則李柏翰既已坦承犯罪,又獲得陳憬妍 之原諒,皆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原判決 未斟酌前述有利於李柏翰之量刑因子,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 違背法令。
㈡陳亭維部分:
本件係因李柏翰認為白維霖應就先前販賣毒品糾紛,給付李 柏翰安家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會指示陳亭維協助
索討。陳亭維則因相信李柏翰之說詞,主觀上認知李柏翰與 白維霖之間有債務糾紛,始為本案犯行,難認陳亭維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參以劉佩宜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還 與李柏翰商量要多留點錢給白維霖吃飯,並將本票歸還給劉 佩宜,足徵陳亭維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端向白維霖、 劉佩宜索取財物。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利於陳亭維之證據而 逕論以強盜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方偉華部分:
原審就李柏翰所提出之借據,並未驗證是否為劉佩宜親自簽 寫,對於方偉華在法律上有所不公,難令方偉華甘服,請將 本案發回更審等語。
㈣許名豪部分:
許名豪僅表示對於原判決尚難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關於李柏翰、陳亭維之本案強盜犯行如何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已說明:⒈依白維霖所述,其先前並 未承諾要給付李柏翰安家費;且陳亭維於白維霖上車後,隨 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出言恫嚇,足認陳亭維當時已知 李柏翰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⒉李柏翰於1 09年9月29日曾以電話擴音方式,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乙情,並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惟李柏翰已表示 其與白維霖之毒品糾紛金額僅50萬元,自無須在借據及本票 上簽寫150萬元之金額。⒊李柏翰雖曾主張白維霖係因開紙袋 工廠周轉不靈,才會向其借款50萬元等語,然與白維霖所述 尚未設立工廠且未談妥投資金額乙情,已有未合;參諸卷附 錄音譯文,李柏翰在電話中並未提及白維霖因開工廠而積欠 債務一事。顯見李柏翰所稱白維霖因設立工廠而積欠借款乙 節難以採信。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既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 ,劉佩宜更未牽涉其中,則李柏翰、陳亭維自無向白維霖、 劉佩宜主張財產上權利之適法權源;其等竟仍強取白維霖、 劉佩宜之財物,足認李柏翰、陳亭維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核其認定,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陳亭維倘係聽信李柏翰所言 ,主觀上認為白維霖因毒品糾紛而積欠李柏翰安家費,自無 須依從李柏翰在電話擴音之指示,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債務新臺幣150萬元整」等語 並予錄音(見他字第5024號卷第254頁錄音譯文)。至於陳 亭維有無向李柏翰提及是否要為白維霖酌留餐費或歸還劉佩 宜本票等情,係陳、李2人事後如何處分強盜犯罪所得之商 議行為,與其等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分屬二事, 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陳亭維之認定。李柏翰、陳亭維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白維 霖、劉佩宜之財物,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 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密接 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柏翰 係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 ,先於109年9月18日強盜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得逞;嗣於 同年月29日再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 侵入劉佩宜之租屋處,並強盜白維霖、劉佩宜之財物(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李柏翰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2 次強盜犯行,不僅時間相隔約10餘日,且犯罪組合不同,犯 罪手法未盡一致,顯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李柏翰之上開2次強 盜犯行,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罪而併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李柏翰上訴意旨主 張其此部分犯行係接續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符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 ㈢刑事審判之調查證據,已改採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刑事
訴訟法第176條之2並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 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係以由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 一般均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課以為聲請之 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遵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行。倘 法院已依原聲請之人所陳報之住居所為傳喚證人而無著,而 該聲請之人復違反協力促使證人之到場者,自屬有不能調查 之情形,此與恣意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之違法情形 ,仍屬有別。本件李柏翰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劉佩宜(見原審 卷三第117頁),然原審依址傳、拘無著,已合致客觀上不 能調查之事由(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11頁、原審卷四第11頁 )。李柏翰既未陳報劉佩宜之其他地址,亦未能促使該名證 人到場,則原審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尤無不當剝奪李柏翰對證 人詰問權行使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劉佩宜 之必要,雖略有微疵,惟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與李柏 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 情形,尚屬有間。至於方偉華上訴意旨稱卷附劉佩宜之借據 未經驗證部分,方偉華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就李柏翰所提出 之劉佩宜借據,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或聲請鑑定筆跡之真偽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方偉華 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22頁審判筆 錄)。則原審縱未調查該借據是否為劉佩宜親自簽寫,方偉 華仍不能指摘原審之調查職責未盡。方偉華上訴意旨泛稱: 原判決未驗證劉佩宜之借據,對其不公等語,顯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關於李柏翰 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表示:陳憬妍雖具狀陳明願意無 條件原諒李柏翰,惟此僅係陳憬妍單方面之原諒,而非李柏
翰就其犯罪侵害所為填補,並未變動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等旨 (見原判決第30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柏翰上訴意旨僅摭拾其於原審已獲得陳憬妍原諒乙情,指 摘原審未斟酌此一量刑因子變動情形而有違誤等語;顯係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許名豪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其對原判決尚難甘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李柏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之上訴 ,及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關於李柏翰恐嚇劉佩宜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柏翰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柏翰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柏 翰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