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37號
TPSM,114,台上,39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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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上 訴 人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梁容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所持彈簧刀(下稱彈簧刀)之刀刃長達8.5公分,而人 體皮膚與肝包膜之距離約為1.9±0.4公分,尚不及刀刃之4分 之1,可見上訴人不須猛力刺擊,即可將刀刃刺進肝臟。原 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持以「猛力」刺擊,始造成告訴人即被 害人鄭衿沛之肝臟撕裂傷,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二)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主觀上預見手持彈簧刀朝人之胸、 腹部「猛力」刺擊,會深入臟器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 ,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肝臟撕裂傷,而有致死危險等語。應係 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與其事實及其他理由 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等節,並不一致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係因誤認共犯林宇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遭告訴 人攻擊,出於防衛之意,始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上訴人所 為應符合誤想防衛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上情,逕 認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共犯林宇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之友人曾韋霖 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林宇洋之友人洪碩亨、餐酒 館員工秦菀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並載敘:上訴人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包括 胸前、腹部等處,其內有臟器而為人體要害,上訴人預見倘 持以猛力刺擊,會深入臟器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造 成告訴人肝臟撕裂傷,而有致死危險,足見其下手力道之猛 ;又上訴人在造成此死亡結果危險時,即逕自離去,未有任 何救護,足認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容認之意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論斷說明,尚 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並單純重為有無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原判決理由係說明:上訴人預見持彈簧刀猛力刺擊告訴人 之胸前、腹部等處,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執 意為之,而有容認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有意使死亡結果 發生之直接故意,要屬二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同難認



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所謂「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 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 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林宇洋因搶搭計程車,誤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先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上訴人即與林宇洋一起追 打告訴人,告訴人雖有反擊,並發生扭打,然告訴人遭毆打 倒地後,上訴人與林宇洋仍繼續出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上 訴人並持彈簧刀刺擊告訴人共7刀,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前、 腹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穿刺傷,且深及肝臟造成撕裂傷等情 ,因認上訴人與林宇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上訴人嗣更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上 訴人就此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林宇洋 遭告訴人攻擊,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難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至上訴人辯稱:其攻擊告訴 人之所為,係為幫助林宇洋一節,縱使屬實,乃其犯罪動機 之問題,與是否成立誤想防衛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原判 決未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誤想防衛,於法並無不合。又此非 有罪判決理由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所為 符合誤想防衛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 不顧,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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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