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上 訴 人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涂信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 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受收容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 萬300元,已逾5萬元,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同將受收容人認定為共犯,而合併計算圖利 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時,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 由,而未宣告緩刑,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此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 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 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
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 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 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之圖利犯行,係自民國110年3月25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接續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受收容 人親友匯款後,提領並非法夾帶轉交予受收容人,使各該受 收容人得享在收容所內任意使用無限額現金之利益,所為圖 利金額共計38萬300元,已逾5萬元,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此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 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乃指其宣告刑;然如 為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宣告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始得宣告緩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固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然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上開說明,自與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違法云云,乃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事項,漫為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 項,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