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鄭宏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宏浩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二所載,與徐程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乾泰(歿)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以下所載主刑種 類相同〉;被訴事實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海洛因、編號㈡所示之嗎啡、編號㈢所示之大麻、 編號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確定)。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二上訴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以 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處之刑,改判處上訴人7年7月 ,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 之刑,改處7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 情事,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第一審判處伊4年,合情合理, 原審因檢察官上訴而改處伊7年7月,量刑過重等語,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