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戴宏源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宏源 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以上訴人已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未獲辯護人 在庭協助,原審卻未盡訴訟上照料義務,告知上訴人所為意 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復係就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概括 性之同意,難謂其行使證據能力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上訴人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審判,原判決即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㈡證人即共犯黃詣富(原名黃聖祥,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上訴人間有仇隙,因而有誣陷上訴人 之動機,原判決以黃詣富於偽證重典之壓力下作證,逕認所 證屬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行動電話紀錄均無不利上訴人事證,而共犯少年胡○綸、吳○ 安、顏○心、林○彥(名字均詳卷,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偵查中亦有原未指證上訴人涉案,或供稱 不知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者。原判決未具理由,單憑共 犯不利之指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有理由不備、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 為,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意義。 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 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 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 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 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 ,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 性之同意。否則,既無從確認究係針對何一傳聞證據處分其 證據能力,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示同意之 效力。此與法院已一一列載待當事人確認證據能力之證據, 由當事人逐一審視,併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自屬 有別。又倘當事人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法院固非無 告知、闡明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與效果之照料義務,確 認當事人所為證據能力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然倘當事 人明知該證據能力處分訴訟行為之意義與效果,於此前提下 表明相關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法院縱未贅為告知,仍不 能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至當事人客觀上是否知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與效果,係訴訟法上事項,其證明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單依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是除得依相 關筆錄之記載確認當事人就相關各節已否表明疑義,暨法院 是否已就相關疑義有所闡明外,非不得本於卷內訴訟程序所 見各節與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卷查: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同意 相關傳聞證據得為證據,第一審及原審均非僅泛問以:「對 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以致於上訴人僅得為概括性之同意 或不同意,而均係予以一一列載所有傳聞證據後,始由上訴 人併予同意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訴卷㈢第35 至36頁、原審卷第179至184、279至284頁),核無上訴意旨 ㈠所指上訴人無從知悉、確認法院所詢之證據為何,以致於 僅得為概括同意之情形。各該傳聞證據既於第一審經一一列 載,由上訴人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已一一 提示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告以要旨而依法 調查,上訴人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9至184 、277至284頁),原審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 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經合法調查後,採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即無不合。㈡原審於民國114年
3月6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當事人:「對下列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後,即一一詳為列載各項含傳 聞證據性質在內之卷內相關供述證據,並標明其所在卷頁, 以供檢察官及上訴人檢視確認,檢察官及上訴人繼而均答: 「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為證據能力之處分。該次筆錄固未見法院有何闡明、 告知上訴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與效果之記載,惟同亦 未見上訴人有何不解其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 ,尚無從逕以筆錄所載判定有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原判決引為事實認定部分依據之傳聞 證據,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 同亦未見上訴人曾表示就法官所詢有何疑義,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曾因殺人罪、加重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 第67至99頁)。上訴人以被告身分到庭參與前揭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復均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部分案件且有辯護 人在場協助,嗣各該判決理由欄亦均記明所為證據能力處分 之意義與效果。據此以觀,上訴人並非欠缺訴訟經驗之人, 亦無不諳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本 案所為證據能力之處分均非於不知相關意義與效果之前提下 所為,其同意本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即無瑕疵 可指。原審縱未贅予闡明,仍無礙上訴人所為之證據能力處 分之效力。原審依憑相關供述證據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 部分論據,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未有法院闡明傳聞證據規定意義與效果之 記載,指摘原審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上訴人同意卷內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無從因其同意賦予卷內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即補強證據,乃共犯自 白以外,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
言,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 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 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 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倘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 強證據,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復與共犯自白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事實審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 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共 犯自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如所論無違經驗、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供述、證人 即共犯黃詣富、游文勛(其所涉犯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 少年胡○綸、吳○安、顏○心、林○彥之證詞,及被害人郭堃煌 、告訴人林大為、孫淑美、薛家鉞之指述,相關行動電話通 信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暨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黃詣富 、游文勛、少年胡○綸、吳○安、顏○心、林○彥先後加入王鳴 逸(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人對於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郭堃煌等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由上訴人交付車資、所示SIM卡予取款車手供安裝於手機使 用以為聯繫工具,向被害人取款,經扣除報酬後,餘款交予 上訴人或少年胡○綸,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敘明少年吳○安先前未全盤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附表一 編號3、5、6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少年顏○心先前未全盤明 確指證上訴人參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 ,或關於所述交付贓款對象係上訴人或黃詣富有部分未盡相 符之處、林○彥及胡○綸曾供稱不知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其先後不一之處,或為避己罪責,或因共犯在場未便指述 相關案情,或因尚未知悉警方掌握本案何線索或共犯,始避 重就輕,均無礙於渠等所證一致之基本事實;黃詣富固與上 訴人曾有怨隙、游文勛於第一審雖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等節 ,何以皆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所辯 各語,如何委無可採等旨,均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又關於上 訴人前揭犯行,原判決亦已載敘說明其認定所憑論據,除卷 內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等事證,暨游文勛、少年胡○綸、吳○安、顏○心、林○彥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外,關於所證渠等係上訴人直接或間接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待命車手之工作,倘經詐欺集團機
房指派工作,或由黃詣富、上訴人或胡○綸交付SIM卡、車資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贓款,並由上訴人或胡○綸輪班 收取繳回之贓款等節,核與上訴人自己所供:吳○安、顏○心 、林○彥係由伊引介為黃詣富工作、曾依黃詣富之指示交付 金錢予前揭少年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16至17頁、第39至41 頁)若合符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所稱所為係正當工作 仲介卻不知悉工作內容係待命車手,亦不合常情,據以補強 共犯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12至24行),亦非單以共 犯等人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衡諸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非法所不許,核無 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