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705號
TPSM,114,台上,370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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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麗芳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相信「陳佳凱」所稱為捐贈新臺幣3,00 0萬元款項予孤兒院,需要匯至伊帳戶以利節稅等說詞,始 提供「陳佳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因此獲得 任何利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原判決遽論伊洗錢罪刑,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另並請求傳訊調查告訴人李翁任黃素玲吳典融等3人,以查明渠等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 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 另並敘明上訴人不知「陳佳凱」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見 面或查證,卻率予交付「陳佳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對方使用,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何以已可 預見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贓款之洗錢工具,因而認定其具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 旨,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執如上訴意旨之同一辯詞,何以 委無可採,亦已詳為指駁。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請求調查證據,惟本院為法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 ,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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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