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陳銘聰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銘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確具重要關聯,且於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者而言;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業已明 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贅為調查,並無違法可 指。至於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 本得依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之前後供 述互不相容時,法院僅採信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其判決理由若已說明採信部分,未再詳述捨棄其餘部分 之理由,倘不影響判決本旨,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在協助陳櫻桃處理訴訟期 間,未同意為對造黃桂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處理 事務,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苗 小字第907號民事事件最後一次開庭期日(111年1月12日) 僅與黃桂源口頭對話,過程並無他人在場,此後亦未再與黃 桂源取得聯絡;復供承刻製黃桂源印章,以其名義提出如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準)私文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陳 櫻桃、王瀚興,另製作如事實一、㈤所示書狀,以吳滿妹名 義向該署告發陳櫻桃等語。佐以證人吳滿妹證稱僅委託上訴 人取回費用、未同意上訴人向陳櫻桃提告,亦無此告發意願 ;證人黃慧萍、羅美英(黃桂源之女兒、配偶,下合稱黃慧 萍等2人)關於其與上訴人聯繫、認識緣由之證言,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告發資料、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 事件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原告陳櫻桃等4人委 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等卷證資料,相互印證,經斟酌取 捨後,認定上訴人未受委託、授權,逕以黃桂源、吳滿妹名 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提出告發而為本件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受黃桂源、吳滿妹委託或取得同意而 為相關告發,或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所使用之黃桂源印章是由 本人連同戶籍謄本一併交付,而非其所刻製等辯詞,如何與 上訴人及黃桂源此前之訴訟關係、吳滿妹委任上訴人處理之 糾紛事由暨委託時間等客觀情事不符,而不足採;黃慧萍於 偵查中陳述上訴人係受黃桂源委託等語,如何不足作為有利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且非以上訴人具有法律實務之工作經驗,認定其犯 罪,則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事實判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㈡原審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及論列,敘明黃慧萍等2人、吳滿妹 於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言,與相關民事裁判等客觀事證相符, 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受委託告發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上訴 人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或調取資料、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是否 知悉黃桂源死亡及與黃慧萍等2人見面時是否另有他人在場 等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結果,或與本案欠缺直接關聯之事項, 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傳喚證人黃 慧萍等2人及吳滿妹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 ,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16頁)。原審認為本件犯罪事證業已
明確,未再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 由欠備之違誤可言。至於原判決未另敘明不採信偵查卷(11 2年度他字第395、700號)內以黃慧萍等2人名義所具文書( 非其2人當庭提出,部分為上訴人之書狀附件)之理由,則 屬事實審法院就其2人於原審具結所為證言,本於判斷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不影響黃慧萍等2人在112年4 月之前不認識上訴人、未參此前訴訟、亦未見聞上訴人與黃 桂源互動經過之認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㈢本件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第一審認定相符。 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予其就「明知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逕 以其等名義提出告發等被訴事實進行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316至321頁)。上訴意旨漫稱原審僅就其「是否知悉黃桂 源死亡」審理,卻認定其未獲授權,有害訴訟防禦權,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稱黃慧萍等2人向其勒索 不成,刻意構陷,而為不實證言,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受委任 告發之緣由,未採信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誤以其為陳櫻 桃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具有法律實務經驗而為論罪,有 侵害訴訟防禦權、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等違 法。核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重 為事實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異於其前所稱僅有口頭約定之 黃桂源110年12月21日委任書、吳滿妹114年7月1日陳報狀等 資料,主張有獲黃桂源、吳滿妹授權或舉出收據(收條)影 本,主張陳櫻桃收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請求鑑定,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