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怡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與「Stella Hsu」之對話紀錄, 認定2人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然伊自始無法確認「Stella Hs u」究係何人,自無證據認定伊有本次販賣行為等語。三、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多 次供稱,友人「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她說可以,打算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阿倫」,但因當時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我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等語,核 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54分起至9時15分許,持用 本案手機與Line暱稱「Stella Hsu」之對話內容顯示:「St ella Hsu」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上訴人 回稱:「可啊,我只是在移動中,最遠到新市鎮…」,嗣傳 送「美麗新淡海影城」之Google位置圖予「Stella Hsu」, 並稱:「我10:00會在這」,約定交易數量、時地,嗣於9 時21分,「Stella Hsu」稱:「我放棄了,往淡水塞到爆炸 」等情相符,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扣得多包甲基安 非他命,均足為上訴人所供之補強證據,其嗣後翻異前供, 自無可採。是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確認「Stella Hsu」確有 其人,上訴人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辯何 以不足以採信,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