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67號
TPSM,114,台上,356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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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
上 訴 人 林煒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煒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 (銷燬)、追徵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並未放棄對質詰問權利,原判決依憑簡偉勝之審判外未經 對質詰問之陳述認定伊有本案犯行,侵害伊之辯護權與對質 權,且未將伊所辯,新臺幣(下同)700元係簡偉勝分擔花 園大酒店房間費用,2人係互相協助施用毒品等語之合理性 納入考量,程序之進行與事實之認定,均有違法、不當。 2.本案所涉毒品僅為0.25毫升之注射用溶液,份量極少,交易 金額僅700元,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未考量伊母親 中度失能,端賴伊扶養,且伊於偵審階段已積極接受毒癮矯 治,並表達悔過意願等有利量刑因子,未量處最低刑度,有 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惟於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使其防禦權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即例外地容許 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卷查,簡偉勝之偵查證述經本案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審酌以該等供述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雖簡偉勝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然原審 審理時已就上開簡偉勝之偵查證述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表示意見, 且非僅以簡偉勝之偵查證述為上訴人 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後述)。原審既已盡調查能事,上訴人 未能行使交互詰問權利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所採取,使 其對未詰問之證人證詞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非以之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等衡平措施,業使上訴人之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是以原判決以未經上訴人詰問之簡偉勝證詞為其論 罪依據之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上之違法。 ㈡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販毒者與購毒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偉勝之證述、簡偉勝所提供其與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金融交易資料、花園大酒店 住宿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0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 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約定由上訴人先 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 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稱本案毒品溶液),價格700 元。簡偉勝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北市中正中華路 2段1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後,於同日時14分許,將70 0元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至上訴人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再由上訴人為簡偉勝 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說明:本案係因簡偉勝自首而循線查獲,可排除犯 罪嫌疑人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 責,而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簡偉勝所證述之交易及施打甲 基安非他命等之交易付款情節亦與購毒者先支付價款,販毒



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相符,且有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再參以 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在花園大酒店之住房費 為8888元,堪認110年9月6日之房價為1270(8888∕7)元, 上訴人自承當日房內有3人,則每人應分擔費用約為423元, 有別於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顯然更接近上訴人自承0.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且上訴人就本案毒品溶液 之來源,前後供述歧異,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是其所辯 700元係房間費用等語,均無足採。而簡偉勝經傳喚、拘提 未到,原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致 上訴人所辯之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如何依卷內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 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僅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素行 、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核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 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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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