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550號
TPSM,114,台上,35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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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欠缺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為由,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蔡○○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5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雖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 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 為各說各話之局面,且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然於其他方面調查,倘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時,即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是於性侵害案件 ,如證人以其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所為之陳述,既非單純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應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經查 ,1.依證人B女即被害人A女之母(A女、B女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所證述:有一天晚上在旅館洗完澡出來,我覺 得他們兩個怪怪的,A女是生悶氣的臉,被告坐在床邊,表 情怪怪的,好像不敢看我。我只問他們兩個你們怎麼了,他 們都沒有說話。後來到我媽媽家之後,A女有一次趁被告洗



澡時跟我說被告為何要住在阿嬤家,她說被告會摸她(見偵 緝字第2144號卷第65頁)等語,其中B女所述A女臉部表情怪 怪的、在生悶氣部分,似係關於A女在旅館遭被告猥褻後,B 女就近親身觀察A女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所生之生理反應 之陳述,尚非僅係單純由A女對之指述如何遭被告猥褻之傳 聞轉述,而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B女之上 開證述,是否可認係與A女所指述在旅館遭被告強行猥褻之 具有關聯性補強證據適格?原審自當深入調查、釐清,詳為 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原判決以B女之證述僅能證明A 女與被告在美國同住期間相處、互動不融洽及情緒不穩等情 ,而遽認不足為A女指證其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住宿旅館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失。2.證人即A女之兄林○○姓名詳卷,下稱C男) 於第一審之證述,關於106年2月15至23日A女與B女、被告一 起回臺灣,之後C男與A女同在美國音樂老師開設之音樂教 室練琴時,透過琴房窗戶看A女神情怪怪的,身為哥哥就關 心一下問「妳怎麼啦,妳還好(嗎),為什麼看起來心情不 太好」,她一開始其實也沒講,後來慢慢簡單帶過她在臺 灣時被告有做對她來說不太舒服的事;我看得出來A女當初 還蠻難過的,她也不願意說,她有嘆氣,感覺有一種絕望的 感覺,是很長的嘆氣,是一種比較絕望的感覺,我對這個就 蠻印象深刻等語部分(見第一審侵易字卷第158、162、163 頁),以C男與A女對話之前後脈絡互核以觀,A女於講述其 在臺灣遭被告做對其不舒服的事時,所表現出來「神情怪怪 的」、「還蠻難過的」、「有嘆氣,感覺有一種絕望的感覺 ,是很長的嘆氣,是一種比較絕望的感覺」等神態、情緒, 均係C男在發現A女神情怪異而基於身為哥哥身分出於關心探 詢A女是否發生何事時,親身觀察A女自然流露之表情、情緒 直接反應,核屬C男親自見聞體察A女所述遭被告對其做不舒 服的事後,所表現出之言談、情緒反應。對於C男此部分親 身經歷、目睹事實之證述,原判決僅謂A女未明講是何事, 而導致C男感覺A女情緒有異,因認缺乏關聯性而不足為A女 指證其於106年在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以上開C男對A女情緒之表現、反應所為 親自之見聞,如再與卷附A女與C男、C男當時女友000000及 老師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相關充滿憤怨不滿及 彼此安慰等語句,綜合全盤推論、判斷,是否仍然無法據為 補強A女所為其在臺灣時遭被告強制猥褻指述之證據?原判



決未能詳為勾稽推論全部內容,並與C男親自觀察A女哀怨無 助而無奈深深嘆氣之神態、情緒予以推演,為完足之說明, 逕以其內容均未提及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之敘述,而認難僅 憑A女呈現之負面情緒,資為其於106年間在臺灣遭被告性侵 害之被害反應,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既為無罪之判決,且前揭違背法令已影 響於犯罪事實存否之調查及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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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