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尚志剛有其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對未滿14歲之庚女(姓名詳卷)、O 女(姓名詳卷)違反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被告以連續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以不能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即庚女六年 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違反庚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次( 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上訴人其他被訴對庚女 加重強制猥褻22次、加重強制性交5次部分,業經原審前次
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已詳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有罪(被告連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 ㈠實務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幼童之證言,以 及依法得享有減免其刑優惠之證人證言等供述證據,因本質 上存在誣陷或失真之高度危險,故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外 ,尚進一步發展出「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避免單 一供述即成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導致冤錯。然補強證據並 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 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事實 認定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 密環境,現場往往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客觀證據蒐集不易 ;且被害人因羞恥、恐懼或心理創傷影響,其供述常出現遲 延或反覆情形。若僅拘泥於外在獨立之物證或證人證言作為 補強依據,諸多真實案件恐因缺乏外部佐證而無從伸張,悖 離保障被害人法益及實現公義之目的。是以,事實審法院若 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斟酌性侵害案件舉證環境之特殊性, 從被害人供述本身之具體、一致性,事後之行為反應,及其 供述與現場環境、人際互動等客觀事證之符合情形,參酌足 以反映被告在時間、地點、手法或態樣上所呈現之高度共通 性行為,依證據質量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是否足以降低單一 指訴虛偽之可能,並強化供述之真實性擔保,仍屬依證據法 則意旨針對特定犯罪型態所為之補強方式調整,既非免除補 強證據之要求,亦不違背補強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庚女、O女關於自身受害及見聞彼 此受害經過之證言,其等當時就讀之A國小(校名詳卷)所 提供之人事考核資料、學生名冊、畢業紀念冊以及新自強樓 頂樓夾層(下稱現場)至4樓洗手間之洗手台位置相關照片 ,證人即A國小師生杜○○、洪○○、郭○○、吳○○(名字均詳卷 )所述現場空間使用情形,O女於國中畢業時在庚女畢業紀 念冊留言之反應等客觀事證,輔以證人甲女、丙女、戊女、 辛女(姓名均詳卷,與庚女、O女同校但不同屆)及寅女、 癸女、丑女(姓名均詳卷,與庚女、O女不同校)所陳述其 遭遇被告高度相似行為之受害經驗。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且說明被告係 由被害人經不同管道分別揭露(甲女〈A國小校友〉係見媒體 報導「臺南狼師」<非本件上訴人>新聞,自行聯繫財團法人
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由該基金會向A國小提出檢舉;庚女 是由A國小負責校安通報之人員調查後檢舉;O女則是在偵查 程序經檢察官傳喚,而非主動檢舉),揭露時序獨立且動機 單純,未見報復或謀取利益之跡象(庚女於性平調查時,尚 表示自認案件「可能已過追訴期」,並未期待能制裁被告) ,且有跨屆、跨校多人指述與庚女、O女高度相符之遭遇等 客觀事證,足以排除庚女、O女合意誣陷或互相影響而虛假 陳述之可能。至於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與學生有親密或 性接觸之不當行為,懷疑相關指控是出於校內矛盾或人際恩 怨,甲女與庚女、O女可能相互影響而為不實指控等語,原 判決亦詳敘其辯詞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並說明被 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經傳喚到庭之證人(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國小老師)陳述現場使用狀 況,與庚女、O女指證之客觀環境尚無不符,而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所主張得以彈劾甲女、庚女、O女、辛女等 人證言,作為被告品性佐證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18),則 與本件核心事實無涉,或與庚女、O女受害情節暨卷內現場 照片等客觀事證矛盾,均未能動搖原審綜合評價卷內證據所 形成之心證,故無調查必要各等旨。再就所認定之事實,詳 述被告為庚女、O女之老師,與2人年齡差距近40歲,其將庚 女、O女喚至鮮少有人進出的現場,藉由既存環境與師生關 係,使庚女、O女處於無知、無助且難以反抗之情境,即使 在過程中有哄騙、安慰之言詞,然在庚女、O女已出現緊咬 牙齒或以手推拒之反應時,仍為本件猥褻犯行,顯見其已違 反庚女、O女意願,具備加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不因其與庚女、O女尚存在教育監督關係,而有不同。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㈢是以,原判決已綜合卷存事證,依推理作用審酌庚女、O女供 述之具體性與一致性,並與客觀情境相互印證,參酌被告多 次行為之高度類似性,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非逕憑告訴 人之單一孤立之指證,亦非僅依其他被害人單純指述自身受 害經過而為循環論證。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補強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情形,自屬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判決雖引用庚女在校園性別 事件調查程序之審判外陳述,補充強調其前後供述內容之一 致性,形式上略有瑕疵,然其綜合考量庚女於偵查及第一審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相符之證言,並未僅憑前述調查程序陳 述作為主要依據。即使除去該部分內容,案內其他證據仍足 支持相同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整體論斷,亦難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事由。
㈣被告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周秀玲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告犯罪,泛 稱庚女、O女之供述時間距其等所指事件發生時間長達18年 ,易有記憶、認知錯誤之危險,至於甲女、丙女、丁女、辛 女、寅女、癸女、丑女所述並非庚女、O女之受害經過,且 與被告立場對立,卷內國中畢業紀念冊僅抽象記載「那件事 」,不足以確認所指即為本件犯行,學校性平調查報告或訪 談紀錄亦證明力薄弱,或誤以甲女所稱被害地點(舊大樓) 與庚女、O女相同,而質疑甲女供述與校舍新建資料之時間 不符,據此主張相關資料均不得作為適格補強證據;或引述 原判決片段用語,漫謂被害人係曲意順從而配合被告,本件 僅得成立猥褻幼年女子或利用權勢猥褻罪等語,指摘原判決 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欠備,及適用法律錯誤等違法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行爭辯, 或對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為不同評價,或僅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行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原判決無罪(被告被訴強制性交1次)部分 ㈠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至93 年4月(即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違反庚女意 願,要求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及口交之證據,已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O女就有無為被告口 交(是否拒絕被告)之陳述含糊不一,對於庚女此部分受害 情形,亦稱其印象模糊或表示對庚女受害情形有印象,但不 願回想自身經歷,且卷內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寅女、 丑女等多人所述之受害情節,亦未涉及此等手法或犯行態樣 ,而與庚女指訴被告在庚女、O女同時在場時,強制2人對其 口交並吞下精液等主要證言,難謂具體一致。綜合卷內資料 ,認相關證據之質量尚不足以顯著強化庚女此部分供述之真 實性擔保,即未能排除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合理懷疑, 而未達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為說明與判斷,均有卷 存事證可稽。原審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 清後,綜合個案事證說明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並非 僅擷取O女之部分供述任意割裂證據,亦非就相同證據為與 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相互矛盾或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O女之證言與庚女此部分指訴並無矛盾, 不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相異之評價,且O女指稱被告有露出 生殖器之行為,足證被告並非僅有猥褻意圖,原判決未審酌 前開各節,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有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 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均係憑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配偶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 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 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