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 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基 於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而本於禁 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3項第7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精神,對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規定,並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全程錄音,必 要時並應錄影;除有急迫情形並於筆錄中記明理由外,其筆 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維護陳述之 真實與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雖未明定錄 音錄影為其當然要件,惟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仍以符合 法定程序並確保陳述任意性為判斷基礎。且依同法第196條 之1準用第192條之立法理由,錄音錄影制度即為建立筆錄公 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誘導或強迫 陳述之保障措施,自為判斷「特別可信性」之核心因素之一 。倘故意違反前開錄音錄影之程序者,其筆錄製作顯然欠缺 核心程序保障;惟若原已依法錄音錄影,僅事後發生毀損滅 失,則屬於證據保存瑕疵,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審 酌是否有客觀資料足以證明筆錄製作過程之合法性與其記載 內容一致性,以判斷該筆錄記載是否仍得作為證據。故未查
明前開事由,逕行採用該等審判外陳述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之 基礎,即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與適用傳聞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本件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11月12 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爭執告訴人黃煒承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06頁)。嗣經法官於同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諭知:「依照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卷內並無告訴人警詢筆 錄光碟,且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該分局 已無光碟留存,故無法提供錄音檔,此部分有何意見?(提 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後,原審辯護人仍主 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建請法院審酌 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以證明前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見原審 卷第169至170頁)。足見上開警詢筆錄確有錄音錄影證據之 缺漏,且經檢察官提出證明方法。嗣於原審告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職務報告(黃煒承遭強盜案,隨身硬碟已毀損,無法提 供檔案)(113上訴字2674號卷第383-385頁)」時,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仍就該錄音錄影證據之缺漏表示意見「如歷次 書狀及開庭陳述」(見原審卷第184頁),重申前開爭執。 至於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承認警詢筆錄簽 名之真正,然就詢問過程與筆錄內容,則稱其當時喝酒,不 記得如何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199頁),不知道也不記得 筆錄內容是否為其所陳述(見原審卷第200頁)。卷內亦未 見上開所稱「已無光碟留存,故無法提供錄音檔」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黃煒承遭強盜案,隨身硬碟已毀損,無 法提供檔案)」(見原審卷第184頁)之具體函文內容,筆 錄所載相關卷證所在之「113上訴字2674號」更非本件案號 ,且無相關調卷紀錄。則該警詢筆錄之製作究竟有無依法錄 音,及其內容與實際陳述是否相符,均有未明。此判斷該筆 錄證據能力之核心程序事項,攸關原審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犯 行之認定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 查釐清,逕認「從形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 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及證明力判斷之「相互對照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內容,互核有高度一致性」事由,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前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除前述內容不明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文外,卷 內亦無原審筆錄所載經提示調查之:桃園分局偵查隊111年3 月16日偵查報告、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偵辦111年3月15日東 東保齡球館強盜案犯罪時序一覽表、陳奕鳴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偵 查隊11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暨相關卷宗資料(111年 度他字第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111年度訴字第1 6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