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83號
TPSM,114,台上,298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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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曾平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平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起訴書所 載之塑料採樣成分送鑑定及查閱該塑料是否符合綠塑資源再 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業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綠塑公司,負責人為上訴 人)再利用規章之項目,待證事實係要證明在高雄市大寮區 公園段3461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係上訴人向地主康美櫻承 租,下稱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不是廢棄物,是可再利用之 商品。然原審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綠塑公司所生的太空包裝 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污泥、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 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 物。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檢核 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畫原提報收受廢塑膠



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PP/PET塑膠料 等產品,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物品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途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 品確屬廢棄物。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而駁其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以高雄市環保局之函文認定其堆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而未調査系爭物 品是否為廢棄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 上述說明,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有將系爭物品自綠塑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 等事實),佐以康美櫻、江金一、魏如玉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及卷附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111年6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 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 日之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11年12月19日函文、111年7月4 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13 年4月8日函暨附件、113年6月24日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 改善通知書、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及開立之本 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表弟江金一租的,伊未與 其分租,因伊將系爭物品搬到系爭土地放置後,江金一要求 伊出面與康美櫻簽立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所以才會幫江金 一付租金。另伊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系爭物品,可再利用,不 是廢棄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案發時之110年5月間, 上訴人係承租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系爭土地堆置之系 爭物品,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 、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為事業廢棄物,且 上訴人與綠塑公司俱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 高雄市環保局113年6月24日函存卷足憑,其主觀上明知未合 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可任意將系爭物品堆置在系 爭土地,仍將系爭物品自綠塑公司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 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執憑己 見,謂系爭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仍有不明,且伊僅係將系 爭物品暫置於系爭土地,日後會搬離,康美櫻對此亦知情, 可見伊並無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而堆置或清除的主觀犯意 ,原判決將系爭物品以廢棄物論,復未認定伊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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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