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其中當事
人欄為黃群雄、張錫雄及陳亮廷者,下稱「原判決一」;當事人
欄為周建東、王立琳者,下稱「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1
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3
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一」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原判決二」關於周建東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建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原判決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一」認定上訴人黃群雄、張錫雄及陳亮廷(下 稱黃群雄等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群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錫雄及陳 亮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黃群雄等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再者,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 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原判決一」雖說明黃群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就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部分),為共同正犯;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部分),為共同 正犯;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為共同正犯 等旨(「原判決一」第33至34頁)。然「原判決一」除就黃 群雄、張錫雄所為附表二部分,已依證據說明並論述該2人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外(「原判決一」第28至29頁),其餘部 分未見說明、認定如何有犯意聯絡及(或)行為分擔之依據 。倘黃群雄等人成立犯罪,即攸關是否另有與其等共犯之人 ,「原判決一」未予說明,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以黃群雄除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犇創公司之投 資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 Gr 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以發行香港英雄公司 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或3萬美元 、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每季配息, 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 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變相發放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吸引附表一之投資人 參與投資,作為黃群雄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 據等旨(「原判決一」第3頁)。然謝欣欣(即附表一編號9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已證稱黃群雄當時告知投資有賺有賠, 40%的報酬是過往的投資狀況,並不保證一定賺或賠,沒有 提到保本等語(偵字第7499號卷第412頁);張登福(即附 表一編號16之投資人)於第一審亦證稱並沒有特別注意黃群
雄有無具體說到這是能保本、也有固定利息的商品,依黃群 雄所提供的程式操作交易應該會有正有負等語(第一審卷三 第269頁)。果若無誤,該等投資人所述攸關黃群雄有無發 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屬有利於黃 群雄之證據。「原判決一」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如是否 屬於不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抑或卷內有其他證據可認 該等投資人所述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雖引用蔣美雪(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投資人張育 滕之母)於偵查中所述(104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第211頁) ,作為認定黃群雄有向蔣美雪招攬投資英雄特別股方案之依 據(「原判決一」第9至10頁)。然蔣美雪於該次偵查中係 陳述「金美滿專案」投資事項之相關內容;而依「原判決一 」之認定,「金美滿專案」與英雄特別股方案當非同樣之投 資方案(「原判決一」第17至第18頁)。則「原判決一」以 蔣美雪前開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黃群雄犯罪之依據,即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一」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一」關於黃群雄等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於民國106年7月3日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年,則本件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減刑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予注意,附此敘明。貳、「原判決二」關於上訴人周建東之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周建東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因而論處周建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周建東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周建東於 原審已坦承犯行一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周建東所處 之刑之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建東所參與 犯行之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僅為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 ,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周建東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 二」關於周建東之刑部分,除後述未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有關量刑部分之審酌,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周建東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建東與被害人沈冠伶僅係借貸關係,原審未予審酌,已影 響量刑;且周建東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足見「原判決二」 係屬違法。
㈡周建東於第一審時,就主要事實已為明確陳述,否認犯罪僅 係防禦權之行使而已;況其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可 見「原判決二」之量刑,係屬違法。
㈢本件繫屬至今已逾8年,應有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三、惟按: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 判決之事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周建東於原審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及於第一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原審卷四第94至95 頁)。則周建東就犯罪事實等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無 從就「原判決二」所未審理之周建東與沈冠伶間是否屬借貸 關係或犯罪所得若干部分,率指「原判決二」有違背法令之 處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判決二」係以周建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後,而為量刑。亦即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有關周建東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 經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已考量及之。自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周建東與沈冠伶是否僅屬借貸 關係,因屬犯罪事實而非純涉量刑事項,此部分如前所述, 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則「原判決二」於量刑時未予審酌 ,自無違法。
四、撤銷「原判決二」關於周建東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
㈡本案於106年7月3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判決二」宣示之 日止,雖尚未滿8年,然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至今已逾8 年。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 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而非因周建東之事由 造成。本院審酌本案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 本件侵害周建東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二 」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周建 東之權益,應認「原判決二」關於周建東所處之刑部分有撤 銷之原因。周建東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固有前述不足採情形; 然所指未及適用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有適用 法則不當情形之違誤,則為有理由。且因此部分違法情形,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二」關於周建東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 判決。經審酌周建東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並 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及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二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