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修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等事實),佐以趙寅善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及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錄音譯文、 現場錄影光碟、趙寅善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第一審民國11 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 有公然侮辱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初講話講 很快,沒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趙寅善,不 承認說這些話是犯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有二,即須出於「公然」 及「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 行為屬之。上訴人在趙寅善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
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趙寅善,趙寅善之住處前為道路, 該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上訴人辱罵趙寅善之言語 ,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 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趙寅善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顯屬侮辱之言語。且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上訴人於警詢 供稱:趙寅善之前說我家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 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 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 他什麼意思等語,然趙寅善否認有上開情事。由上可知,案 發當天上訴人單方面因停車、不滿趙寅善辱罵其母親及破壞 其機車等問題,而前往趙寅善之住處前理論,本案係上訴人 主動至趙寅善之住處前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趙寅善 無故挑釁所致。而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上訴人 辱罵趙寅善「我咧幹你娘咧」,趙寅善回稱:「你罵我」, 上訴人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趙寅善「幹 你娘」。以上情觀之,趙寅善已明確告知遭上訴人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無視趙寅善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趙寅善「 幹你娘」。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自行選擇是否 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 能力,上訴人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接續以如附表所 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 依其表意脈絡,所發表公然貶損趙寅善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趙寅善名譽權之行為。 上訴人所為實係針對趙寅善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本案趙寅善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所為論斷,並未違 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本件係趙寅善於夜間故意騷擾的案件,並執與 本案無直接關係之事項指摘判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有 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 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