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67號
TPSM,114,台上,246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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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代號AB000-A11215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AB000-A112158A有其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對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 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乙女任職期間遭其多次責罵,已有嫌隙, 解僱當日即報案指稱遭性侵害,所述曾致電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檢舉性騷擾,與該勞工局函覆(查無乙女檢舉電話紀錄) 不符;又依乙女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中午與前夫丙男( 與後述丁女林○○,姓名均詳卷)通話時間甚短,且通話時 乙女尚未離開公司,不可能有如乙女、丙男陳述之對話內容 ,足認2人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況乙女僅為領取 薪水即甘冒遭性侵害之危險,未對外求救或趁機離開受害環 境,與常情有違,原審採乙女、丙男有瑕疵之證言為論罪之 依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㈡依丁女於原審所稱案發當日在公司聽聞上訴人激動責



乙女等旨證言,依此情境,其無可能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乙女上衣胸前位置檢出其DNA,應為其怒斥乙女時,唾液噴 濺所致,原判決不採丁女有利證詞,遽以上開鑑定結果推論 其有碰觸乙女胸部,理由矛盾。㈢原審未調查乙女是否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之關連性,逕認乙女未假造憂鬱 、創傷後壓力症狀,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乙女、丙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以所示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而猥褻得逞等證詞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乙女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 符,如何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所述遭上訴人撫摸胸部, 核與短袖上衣胸前微物檢出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 符之鑑定結果吻合,輔以案發後出現重度憂鬱、自我貶抑、 逃避人群及諮商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縱就部分細節供 述略有差異,或因時間經過,或不願一再回憶並陳述性侵害 過程,本難期其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乙女為求領得薪資而 選擇暫時隱忍,酌以被害情節,於遭猥褻時未立即對外求援 、呼救,俱不悖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可能反應,無礙於乙 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證人(員工)林○○所稱乙女任職期間神情正常、未刻 意與上訴人保持距離,丁女證稱案發當時在公司倉庫取貨, 在辦公室外聽聞上訴人罵乙女,未察覺異狀等旨證詞,因案 發當時均未在場見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執以否認犯行,所稱乙女指證有疑,或謂有誣指可能,未 猥褻乙女等辯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 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乙女指證上訴



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 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 函稱案發當日15時57分許,受理職場性騷擾案件承辦人未接 獲檢舉電話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 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 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丙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乙女於案發當日曾致 電丙男,通話中語氣害怕、激動,及案發後乙女容易哭泣、 情緒劇烈起伏、社交恐懼等異常反應,此等事項為丙男親身 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乙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 行為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 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供 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強制猥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 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或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反應部分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稱「沒有」(同上卷第21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



有前揭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強制猥褻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性騷擾罪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性騷擾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同條項之性騷擾3罪刑,此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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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