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16號
TPSM,114,台上,191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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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200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AD000-A111200A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房間內,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即當 時之媳婦AD000-A111200(姓名詳卷,下稱A女),強行觸摸 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蘇○臻之證述、A女分別與其前夫B男 (姓名詳卷)、網友「郭○」間聯絡之對話紀錄,及A女在其 「臉書」上轉貼有關公公對兒媳伸狼爪之新聞報導等事證, 或係聽聞自A女自稱遭伊性侵害之累積性證據,或無足證明A 女指訴之真實性,乃原判決徒憑A女片面之誣指,遽認伊有 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殊有違誤。又欣慈診所、晴美身心 診所之覆函,固說明觀察A女因就診服用modipanol、lavol 、purtraline、apo-quetiapine及kinax等鎮靜安眠藥物之 狀況,並未發現有幻聽、妄想、神智錯亂或身體不適等副作 用之情形,然A女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吃了FM2安眠 藥已經很想睡了,上訴人趁其意識模糊時強摸其胸部等語, 而FM2俗稱約會強姦藥丸,為具有強力安眠作用之藥物,若 過度使用會導致神智恍惚、精神混亂及意識不清等現象,足 見A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已模糊,以致可能產生妄想、脫離 現實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可徵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顯無



可採。詎原審就A女服用FM2所導致其指訴情節真實性之影響 等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 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指證:上訴人於安撫伊因與B男爭吵之不 穩定情緒時,突然伸手摸伊胸部,伊嚇得立刻把上訴人的手 拉開,並說不要這樣,上訴人說如果今天沒這樣做,之後也 會有人對伊這樣,說完後再將手從伊衣服下擺伸進隔著內衣 摸伊胸部,伊很害怕就把上訴人的手拉出去,且用棉被把身 體蓋住後,上訴人才走出房間,伊被嚇到,怕被指責所以不 敢大聲反應等語,勾稽下列證據資料:①證人蘇○臻證稱:A 女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伊說上訴人在其在房間內摸其胸 部,一開始是以文字訊息講,後來伊打電話問A女時,A女哭 著說這件被其公公摸胸部之事,伊勸A女不要往那方面想,A 女後來很容易有負面情緒,會想要自殺等語。②A女於案發後 之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B男聯絡之對話紀錄,顯 示A女向B男陳述其如何遭上訴人摸其胸部時,並稱「那他( 指上訴人,下同)怎麼不摸大嫂他妹妹的,一下子這麼多事 我頭很亂」、「所以只有你有煩惱有壓力,我就沒有嗎」等 語,B男回稱「嗯,忘了就好,好嗎,他最近也很煩因為我 太了解他了」、「我怕跟我媽說他們一定吵翻了」、「就保 護好自己」等語,A女續稱「所以我不就還是在替你們想」 等語,足徵A女因遭家內性侵害,而自然流露出其委屈、不 滿、憂懼及矛盾之複雜情緒。③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之110 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網友「郭○」透露關於 其被公公性騷擾(指遭上訴人強行摸胸,下同)之事,就「 郭○」開導謂「如果能替妳想,妳不會有自私的念頭了,更 不會有輕生念頭,是吧!……必須由你自己掌控,生活才會快 樂」等語,A女回覆稱「真的需要時間……謝謝你」等語,以 及A女在其「臉書」上,轉貼類似自身遭公公性侵害事件之 「子控父趁媳婦洗澡硬闖浴室,酒後伸狼爪還噁問感覺好不



好」鏡週刊新聞報導,可窺A女係在網路抒發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之鬱悶。④A女於111年1月14日徵詢蘇○臻之意見而傳訊 「前公公對我性騷擾,你覺得我要報警提告嗎」、「我就是 擔心,之後萬一他找我麻煩時,我已經沒辦法提告了」等語 ,蘇○臻回覆「你心裡準備好了嗎」、「支持提告」等語, 嗣A女於報警後之當天(即同年4月19日),傳送其報案資料 之照片並稱「我……終於勇敢了」等訊息予蘇○臻,足見A女經 相當時日之掙扎後,始決心揭露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件, 佐以卷附欣慈診所晴美身心診所之覆函,敘明上揭足證A 女心理產生委屈、不滿、負面情緒,及顧忌人倫關係而陷入 申告與否兩難之困境,映射出A女因遭上訴人性侵害所受影 響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俱屬有別於A女指訴之事證,並 非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且與A女之指訴情節吻合,可 為A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擔保等旨;復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所 舉有利之證據,何以或係卸責或屬迴護之詞而均不足採信, 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之 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 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 稱徒憑A女單方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指述,即行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 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 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 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 ,固以A女自陳其因服用FM2藥品,導致於案發當時意識模糊 ,所為遭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可疑置辯,然未為相關證據調 查之聲請,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俱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 乃上訴人在上訴第三審程序,始指摘原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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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