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劉宇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宇信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傷害犯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須互核一致,始屬合 法,若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本身互歧或彼此齟齬,均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卷內尚有 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苟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復以,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係基於共同正犯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是以,如僅事 前參與討論,未實際分工,然其謀議、策畫或指揮已對犯罪 過程形成實質影響或控制,構成具有決定性之共同貢獻,而 對犯罪整體具有功能性支配,縱於實行階段未有具體行為, 仍得成立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若於先行為人之 犯罪進行中,基於合同意思介入,利用既成條件,並分擔後 續行為者,因與先行為人形成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其介 入對犯罪進程具補充與支配之功能,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即 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二者參與方式雖有不同,然其責任基礎 均在於行為支配與相互利用,並同受「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拘束。準此,共謀共同正犯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謀議存 在及其共同犯意;相續共同正犯則須證明其在犯罪進行中確 有介入並分擔行為。故法院對於共謀、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
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 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倘無積極 證據支持前開支配、補充關係,即不得輕率認定,以符罪刑 法定與責任原則。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劉貴翔因不滿告訴人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 妍希,遂聯繫陳緯忠(劉貴翔、陳瑋忠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 確定)、少年杜○宇(全名詳卷,經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下合稱劉貴翔等人),趁告訴 人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市○○區○ ○路000巷口之元化橋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著手傷 害告訴人,復另行起意,將告訴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第五公 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事實一、㈠)劉貴翔 等人在抵達第五公墓後,接續傷害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 劉貴翔住處對面之公園(下稱公園),並通知上訴人與劉坤 煌(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到場(見原判決事實 一、㈡)。嗣劉坤煌及上訴人接獲通知,先後抵達公園後, 相續與劉貴翔等人「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 一巴掌,『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 體,蕭宇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見原判決事實一、㈢)。倘若無誤,則上訴人顯未實際 參與劉貴翔等人抵達公園前之傷害行為。再依原判決載敘其 憑以認定上訴人傷害犯行之證據,即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 由)貳、二、㈡、⒈⒉所載之告訴人及證人周妍希、同案被告 劉貴翔、劉坤煌之證言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參與傷害 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說明經由告訴人與劉貴翔之爭執起因 、本件事發過程等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犯 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宇等人出 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至公園 前,由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 目的,相續此等已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 飲料,劉坤煌動手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 與同案共犯為達此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⒊),亦未敘及上 訴人有何介入實行傷害之行為。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除劉坤煌以外,其餘在公園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 告訴人之人「不包含劉宇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更指明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準此,上訴 人究係單純知悉劉貴翔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紛爭與不滿情緒, 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前計畫與謀議,而對劉貴
翔等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倘僅單純知 情,並未參與傷害謀議,則其有無基於共同傷害之主觀犯意 ,介入劉坤煌、劉貴翔等人之傷害行為,相互利用、補充, 而成立共同正犯?均屬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犯罪及其責任評 價之重要事項,且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貳、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應屬 知情且與劉坤煌及劉貴翔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目的,相續 已然之不法狀態,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本件傷害部分應負共同 正犯之認定,尚嫌速斷,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有 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而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符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僅主張原判決未記載其有傷害行為,且證人證言 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間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惟 就原判決所論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提出相應理由。是此部分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