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以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審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估算,已充分評價吳國昌(另 案判決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據以估算被告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葉大慧之半數。嗣
原審再度傳喚吳國昌到庭釐清「見證」、「鑑證」之意,並 無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不同事證。原判決竟估算被告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葉大慧之半數再4分之1,顯有雙重減免,形 同免費法律服務,其估算結果顯然悖離事實,且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證人蘇修範、曾廖碧雲、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建義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對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吸 收資金行為產生助力者,並非被告所為之契約「鑑證」,而 係中信昌公司業務員之不當說明。縱認蘇修範等人係因被告 之契約「鑑證」而決定投資中信昌公司,其等之投資金額合 計亦僅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判決逕認被告幫助中信昌公 司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於法無據。況原審係於調查證據及 辯論完畢後,始命王建義陳述意見,並未命王建義具結,更 未就王建義之陳述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其所為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將王建義之陳述,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有「容許構成要件 錯誤」之情形,縱認其行為時可以預見中信昌公司給付投資 人年利率12%或9.6%之報酬,有違反銀行法之可能,但被告 主觀上應係「有認識過失」而非具「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遽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且未說明何以不構成「有認識過失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⒊被告所為「鑑證」,無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而屬中性 行為。又被告之契約「鑑證」,係於契約雙方簽約後所為, 僅為事後幫助,並不構成幫助犯。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援引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593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之見解,因認 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可採。惟上開判決並非卷內資料,原審 未於審判期日就此調查,亦未使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
⒌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亦即被告係幫助中信昌公司、固 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然 於事實欄、理由欄均記載:被告係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
語,其主文與事實、理由記載彼此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 「確信不發生」。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 理事實之審認,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 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 「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 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 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 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 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吳國昌、蘇 修範、曾廖碧雲、李英瑜等人之證詞,再佐以附表二所示相 關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之認 定。
原判決並說明:被告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依吳國昌之證詞及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承: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關於「露營車售後租 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之相關契約 書「鑑證」業務前,曾查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規定之實務見解 ,知悉當時最具代表性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決議所認定之標準。又當時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 之狀態,被告並告知吳國昌前揭專案1年給付客戶9.6%至12% 之租金收入,有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知 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 際上是以給付高報酬,且期滿買回之條件吸引多數或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而有前開專案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有關違 法吸收資金規定之認識。又被告為執業律師,自知露營車係 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能,而中
信昌公司所謂「出售嘉義、金門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觀諸本件相關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 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回」方式,包 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證買回」條件 ,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9.6%、12%之投 資報酬,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而被告「鑑證」前揭契 約期間,臺灣銀行2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 %間,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 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高逾數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 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被告以律 師身分,審視前開契約後進行「鑑證」,當可推知前開契約 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旨。
原判決又載敘:被告受理契約鑑證之期間近3年,經手契約 份數多達852份(詳如附表二),足見其「鑑證」契約之數 量甚多,並非偶然為之。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而 言,基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心理上產生信賴感 ,而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被告所為之契約「鑑證」, 對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自發生實質上影響力。則被告於 「鑑證」時,主觀上對於前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 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收資金犯罪,以及吳 國昌請其「鑑證」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 願,使投資人安心出資,知之甚稔。而吳國昌請被告「鑑證 」之契約,收受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億989萬2,500元(附表二 統計所示),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已發生「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中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之不確定故意等 旨。
原判決復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 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以行為人對外經 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 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本件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前揭 專案之規劃及決策執行者,其與共犯張欽堯所招攬投資人之 吸收資金規模,應一併計算。然被告僅參與「鑑證」契約, 未出席說明會或招攬投資人,對於非其自身參與「鑑證」之 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因此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 額計算其幫助吸收資金之規模。被告「鑑證」之契約份數為 852份,所吸收資金之金額為4億989萬2,500元,其幫助違法 吸收資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被告 對於中信昌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於客觀 上無防免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足以認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有不發生之確信,其單純指稱:其確信前揭構成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云云,並不妨礙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行 為人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具反向關聯,無從 併存。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即無成立有認識 過失之可能,此乃當然之理,縱就此未詳細予以闡述,對於 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本條項所謂「法令」,兼指法律及命令。原判決就 此已說明:所謂「鑑證」一詞,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 之意涵,律師對於契約進行「鑑證」,亦無法可循。臺北律 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則」而無「鑑證規則」,被告所為鑑 證,尚難認係依法令之行為,亦無學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 件錯誤」之適用。又原判決引用「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 「曾廖碧雲於偵查中結證」、「李英瑜於偵查中結證」及「 吳國昌於原審證述」之證詞,以資證明中信昌公司合約「鑑 證」的目的,是在對外宣示,契約係經客觀中立法律專業律 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取得投資人信任,對於正犯吸收資 金行為產生助力,助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等語。至原 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王建義於原審法院表示」之意見,已指 明係「告訴人意見」而非「證人王建義之證述」,可見究其 本意應係在以其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彈劾證據,加強前揭證人 證述之憑信性,而非以「證人王建義之證述」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原判決於理由 中已將告訴人表示意見及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詞予以區分陳述 ,所為論述固未臻詳盡,容有微疵,然對於判決之結果及本 旨不生影響。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之相關契約書上,已 列明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文字,投資人於簽約 時已預期會有律師於契約進行「鑑證」,投資人係簽完契約 後,相關業務人員再將契約交給律師蓋章,是被告蓋章「鑑 證」契約之環節為簽約行為之一部,自難認屬犯罪行為完成 後之「事後幫助」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另說明:被告於 「鑑證」前開契約時,客觀上顯示可得而知正犯係要從事犯 罪行為,與學理上無關犯罪之「中性行為」有間等旨(見原 判決第24頁)。此外,原判決引用本院相關判決係闡述關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規定之法律見解
,尚非以之為獨立之證據方法。關於中信昌公司前開專案, 使投資人收取年息9.6%、12%之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一節,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 序期日,均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原審充分聆聽兩造意 見而為判斷,認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 為認定,所引本院前揭判決意旨,係供輔助說明之用,縱有 贅引或說明未臻清晰之處,亦與原判決之本旨無違,難謂原 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此部分上 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而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而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吳國昌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信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 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並為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前揭以「露營車售後租 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 行為,為吳國昌以公司名義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 立之契約,前開公司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自屬 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中信昌公司非法 經營吸收資金業務,吳國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就中信昌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處罰等旨。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吳國昌以公 司名義推出前揭專案違法吸收資金等語,係針對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參與決策、執行事實之敘述,縱或行文有較為簡略之 處,然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有誤解,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 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第2項之過苛 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等旨,故犯 罪所得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 方式,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 確定者,乃有「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法院對犯 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 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尚難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並無被告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 ,依吳國昌之證述,被告與吳國昌初期約定之價格為1份合 約收取報酬1,000元不等,配合時日較久後,採不定期粗估 報酬之方式收取,因被告先前曾受託處理另案事務,故僅收 友情價,每次收取金額較葉大慧少,約略為葉大慧收取金額 之1/4至1/3,依「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每份1,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估算「實際」所得為鑑證份數之1/8計 算,合計所得應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00*852*1/8=1 06,500,因本件契約每份收取以1,000元計算,故四捨五入 至千位為10萬7,000元)等旨。原判決係依吳國昌之證述, 認被告所收金額較葉大慧少,以本件契約每份收取1,000元 之1/2估算,再依吳國昌所述,因曾委託被告處理另案事務 ,被告僅收取「友情價」,而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4估算 ,亦即係依吳國昌之證詞,以調查所得「估算」被告犯罪所 得大概之數據,在吳國昌所述「收取金額比葉大慧少」、「 比較像友情贊助」、「沒有固定在請款」等基礎事實之調查 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時,擇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所為之估算, 尚屬有據,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理雙重減免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估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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