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63號
TPSM,113,台上,44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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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
被 告 湯月碧


方伯勳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郭秀東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華
參 與 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昭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湯月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載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湯月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至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並以湯月碧既無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則㈠郭秀東雖有交付現金與湯月碧之行為,仍不能證明郭秀 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秀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其無罪。㈡此部分欠缺有責性之違法行為存在,因而



撤銷關於參與人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八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及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曜得公司,下合稱參與人3公司)部分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改判對參與人3公司均不予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亦應詳述其 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 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難謂適法。
  原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湯月碧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務室民國99年間辦理 之「整形外科統合式微整型骨鑽鋸組1組(案號:IA1000040 )」採購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 射(案號:IA1000082)」採購案(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 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1台(案號:IA1000537)」採購 案(下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基於圖郭秀東、賴榮 錦及參與人3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有何對參與人3公司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違背職務行為,而採信湯月碧主張並 無指示其助理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且係被動收取郭秀東交 付之現金等辯解,因認湯月碧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亦無公訴 意旨所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而湯月碧既無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則郭秀東縱有交付對價之行為,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 。然依卷內資料記載:
 ㈠關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東偵查 中證稱:昌偉公司是代理stryker廠牌產品,我印象規格 是昌偉公司的業務郭宏麟以電子郵件寄到公司給我,再由我 轉送給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作為開立採購案的相關參考資料 ,因為郭晏晴是不懂規格的人,湯月碧要她來問我該採購規格有無特殊之處,我是向郭晏晴表示規格中的觸控螢幕是 stryker品牌獨有,也就是只有昌偉公司才合格,並要郭晏 晴以此規格淘汰其他競爭廠商,該廠商應該就是崴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的儀器,他們沒有觸控式液晶 螢幕,最後是昌偉公司得標。湯月碧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 以規格審查把崴康公司踢掉,算是有幫助等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3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41頁)。⒉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榮錦偵查中證稱:98年底,郭秀東跟我提過臺大醫院



預算要買骨鑽鋸組,因為我是昌偉公司的經銷商,我便聯 繫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請昌偉公司提供產品規格資料 給郭秀東,後來就由郭秀東與昌偉公司的郭姓員工直接聯繫 臺大醫院。葉梨玲打電話抱怨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時崴 康公司跑來參標,我就表示郭秀東已有將昌偉公司這個觸控 螢幕的特殊規格,在開標前就交給郭晏晴,並將這個特殊規 格寫在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後來郭晏晴擔任本 採購案審標人員,在開標時也以觸控液晶螢幕將崴康公司剔 除。如果沒有以昌偉公司產品的特殊功能規格「觸控式液晶 螢幕」提供湯月碧及其助理郭晏晴寫入採購規範限定規格, 則每家生產骨鑽鋸組產品廠商都可以參標,所以本採購案 一開始時,湯月碧會請助理郭晏晴郭秀東索取產品規格資 料,基於他們彼此合作的默契,這件案件將來就由郭秀東所 提供產品廠商得標承做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⒊ 證人葉梨玲偵查中證稱:賴榮錦曾派郭秀東來昌偉公司索取 骨鑽鋸組型錄,並且要我在表格上註記特殊規格賴榮錦為 了綁定規格提供給臺大醫院醫事人員參考,將這些規格當作 審查依據,以順利取得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賴榮錦我們 提供特殊規格,也就是會用該特殊規格去排除其他廠商。99 年間,「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stryker骨鑽鋸組 特有,所以臺大醫院所開的規格上要求骨鑽鋸組電動主機要 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只有昌偉公司stryker骨鑽鋸 組符合條件。賴榮錦告訴我開標當天臺大醫院人員不清楚要 如何去審規格賴榮錦才用電話告訴臺大醫院人員可以從「 觸控式液晶螢幕」這個功能去剔除廠商,後來臺大醫院人員 也的確以「觸控式液晶螢幕」這點剔除崴康公司的產品等語 (見他字卷第178、179頁)。⒋證人郭晏晴偵查中證稱:微 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從一開始審查產品規格及最後資格審查 、剔除不符廠商部分,我都是經湯月碧指示及授權用印,湯 月碧從頭到尾就是想要買stryker品牌,才要我去找郭秀東 談論,並要郭秀東提供這個產品規格資料,湯月碧要我打 電話給郭秀東,就是要我以郭秀東的意見為意見,所以我最 後才會在崴康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上,由我親筆註記「 不合格(無觸控式液晶螢幕)」(見他字卷第273頁背面) ;當時開標前湯月碧要我打電話問郭秀東,目的就是要用昌 偉公司的廠牌,看能不能問出其他家廠牌規格不符的地方, 可以排除其他家的品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2頁);於第一審證稱:要採購的一些型錄郭秀東會提供給我,填寫資料的部分,如果我不知道如何 填寫,我會問郭秀東,有些案子醫工部會請我們修改,如果



我不知如何處理,我就會問郭秀東這個案件我也有問郭秀 東,如何修改我也是問郭秀東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35頁 )。⒌佐以郭晏晴郭秀東、葉梨玲與賴榮錦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參(見偵字卷第240、241頁)。倘上情無訛,則湯月 碧於臺大醫院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前,即指示郭晏晴聯 繫郭秀東提供其屬意之昌偉公司stryker廠牌規格,逕將該 廠牌之特定規格載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中,以 協助昌偉公司得標,則湯月碧所為能否謂並未對昌偉公司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否無圖利郭秀東賴榮錦及昌偉 公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釐清究 明,且對於上述不利湯月碧之證據,既未加以調查釐清,亦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 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部分,⒈證人即八億公司業務經理 陳永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 查中證稱:郭秀東跟我說他想做臺大醫院,問我說我們公司 有沒有血管雷射,我跟他說有,之後他叫我給他報價單、型 錄,email給他。隔了幾個月,郭秀東打電話給我,說醫院 那裡已經編預算,叫我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 面的」要我放寬該產品規格,我就指示吳瑤玲修改,後來郭 秀東、賴榮錦有來八億公司議價,協調八億公司是拿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八億公司有付80萬 元給郭秀東賴榮錦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6、162至166 頁)。⒉證人即八億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99年間,陳永錚曾指示我將八億公司多功能血管雷射產 品的規格資料及修改過的東西用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之後 陳永錚郭秀東寄給他的電子郵件轉寄給我,要我照郭秀東 電子郵件上的指示將該產品的基本配備內容作修改,再轉寄 給郭秀東陳永錚,修改的次數忘記了,修改過後,我曾問 陳永錚說這份資料是誰要的,他說是臺大醫院要的。經我檢 視我所提供的規格範本,跟臺大醫院的招標規格都是一樣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3、167至169頁);⒊證人即八億 公司負責人童瑞瑜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賴榮錦郭秀東來 八億公司跟我及陳永錚見面,說他們要去努力看看,希望臺 大醫院能夠採購這個器材,八億公司後來以380萬元得標, 就給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23 、132至138頁)。⒋郭秀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是我建議 湯月碧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我有提供規格郭晏晴, 有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 寬,「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湯月碧郭晏晴有寄要



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我,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的意見,我 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詢問八億公司人員,再以電子郵件回復 給郭晏晴,我在提供規格的時候就知道只有八億公司符合規 格需求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17、418、429、430頁)。⒌ 郭晏晴於偵查中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湯月碧要我 在採購時就聯絡郭秀東,請郭秀東提供「多功能血管雷射」 的規格,然後就將郭秀東提供的產品規格資料填寫至整形外 科規格需求單的欄位,我再拿申購單去用印送審。99年5月2 8日我傳送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 資料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是湯月碧指示我傳送該等資料的 。待郭秀東回復後,我照郭秀東回復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 院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交出去,就是要確認郭 秀東安排的八億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對等語 (見他字卷第275、275-1頁,第一審卷一第341至343、404 至407頁)。⒍佐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見偵字 卷第220至237頁,他字卷第71至73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偵字卷第243頁)。上情倘俱無誤,湯月碧於臺大醫院 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前,即指示郭晏晴聯繫郭秀東提 供產品規格,逕依郭秀東所提供八億公司產品之特定規格載 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並多次依郭秀東之意見 修改規格,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湯月碧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犯意,指示郭晏晴湯月碧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將關於此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 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 件洩漏予郭秀東之洩密行為,最終由八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則湯月碧所為能否謂並未對八億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是否無圖利郭秀東賴榮錦及八億公司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行為?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釐清究明,且對於上述不 利湯月碧之證據,既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部分,⒈證人即曜得公司負責人彭 昭鋒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賴榮錦郭秀東賴榮錦的公司 是淩宇公司,他聯繫我說有機會賣「Smith&Nephew」微創水 刀清創儀給臺大醫院,我才叫會計將上開儀器的型錄規格 等資料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淩宇公司賴榮錦賴榮錦應該是 轉交給湯月碧。之後臺大醫院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時 ,公告規格就與我寄給淩宇公司的型錄規格一模一樣。賴 榮錦說他希望這個案子,問我希望預算要編多少錢,我說 預算編150萬元左右,投標前有講到成本約90萬元左右,看



多少,剩餘是賴榮錦的。後來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 因為透過賴榮錦居中牽線,所以支付佣金30餘萬元給淩宇公 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90至196頁)。⒉賴榮錦於偵查中證稱 :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準備要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湯 月碧請郭晏晴郭秀東索取相關產品規格資料,郭秀東請我 向曜得公司索取資料,我就與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聯繫, 由郭秀東彭昭鋒索取產品規格資料,再將產品規格資料送 給郭晏晴郭晏晴作好招標規範及文件後,再送回來給郭秀 東確認產品規格是否正確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⒊郭秀 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的情形與微 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類似,曜得公司是我之前合作的原廠代理 商,所以請曜得公司參標,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有給 佣金,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是我跟郭晏晴以電子郵件聯繫 ,招標前我就有提供規格郭晏晴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第一審卷一第417頁)。⒋郭晏晴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湯月 碧叫我去通知郭秀東微創水刀清創儀的招標時間快到了,請 郭秀東提供產品資料,郭秀東就會提供儀器規格型錄等申 請所需資料,我就會按提供的資料填寫表格給湯月碧看,送 出去之前會再給郭秀東一下,因為湯月碧要我跟郭秀東聯 絡準備申請資料,詳細資料在電話裡我無法清楚轉述,且湯 月碧之前曾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要我傳送含臺大醫院內 部採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看,所以微創水刀清創儀採 購案件,也比照辦理,我於99年6月2日傳送含有微創水刀清 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等語( 見他字卷第274、275頁,第一審卷一第339、340、405至407 頁)。⒌佐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內容可參(見偵字 卷第216至219之1頁)。上情如若無訛,湯月碧於臺大醫院 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前,即指示郭晏晴聯繫郭秀東提 供產品規格,逕依郭秀東所提供曜得公司產品之特定規格載 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湯 月碧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郭晏晴湯月碧申 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此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 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本採購 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洩漏予郭秀東之洩密行為, 最終由曜得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湯月碧所為能否謂並未對 曜得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否無圖利郭秀東、賴 榮錦及曜得公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原判決就上開疑義 未予釐清究明,且對於上述不利湯月碧之證據,既未加以調 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賴榮錦於偵查中證稱:昌偉公司得標後,就是以決標價扣掉 稅金與昌偉公司給我們經銷商成本,差價約27萬5千元作為 佣金,其中10萬5千元就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的賄 款;八億公司得標後,給付佣金80萬元,其中36萬2千元就 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的賄款;佣金是曜得公司自行 計算,其中12萬4千元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的賄款 ,都是依照決標金額稅後約10%計算出來的,因為湯月碧主任採購也是她負責,所以郭秀東說要給她這筆錢,我才 會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93、94、96至98、338頁)。郭秀 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上開3採購案計算出應給湯月碧59 萬1千元,扣除代湯月碧訂花、雜支及營業稅金後,我於100 年1月把錢拿去湯月碧住處,向湯月碧表示是上開3採購案的 錢、總金額及上開扣除的費用是多少謝謝她的幫忙,湯月 碧有先推辭,但我講了個理由請她收下,湯月碧有問我裡面 有多少,我說大約42萬,另外準備了明細,她就叫我把零頭 拿走,我當她的面把4捆10萬元放回牛皮紙袋內,放在客廳 桌上,他沒要我拿走;若湯月碧不是主任,也沒有參與該科 的採購,我不會給這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29、330頁,偵 字卷第353頁背面)。上情如若無訛,郭秀東係因湯月碧於 上開3採購案中配合郭秀東提供參與人3公司各自特殊規格作 為各該採購案之需求規格,協助參與人3公司得標,郭秀東 自參與人3公司取得佣金後,並自各該採購案得標金額提出 一定比例之現金給予湯月碧,以酬謝湯月碧於上開3採購案 使參與人3公司分別得標提供之助力,湯月碧並已知悉郭秀 東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予收受之。如此,能否謂湯月碧 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要非無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 不利湯月碧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為湯月碧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㈤郭秀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 利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一第486頁,原審更一 審卷一第85頁)。且綜合上揭證人、同案被告不利之供證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記載等情觀之,是否仍不得作為郭秀東上 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述各該證據未詳加勾稽審認 ,亦未於理由內為明白論述,僅泛以湯月碧無公訴意旨所指 違背職務行為,縱郭秀東有交付現金予湯月碧作為感謝護航 上開3採購案得標之對價,亦不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遽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湯月碧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 郭秀東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湯月碧所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關於參與人3公司 相關沒收部分,因其依附之前提即前開本案判決部分既經本 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 於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 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亦應予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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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