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自 訴 人 余串松
上 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余昇誌
(余串松之子)
自訴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
字第2號,自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余串松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110年1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自訴人於11 0年1月28日死亡(見更審前原審卷第81頁)。經自訴人之子 余昇誌聲請承受訴訟,原審法院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判決諭知無罪之理由:
㈠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重型機車 (下稱「自訴人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廣興路與其11巷交 岔路口前,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擬左 轉進入廣興路11巷時,因同向後方之被告陳湘穎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騎乘另一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
鄭岑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左側搶道先行,撞上 自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兩車倒地,自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損 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因泌尿道及菌血症合併多種抗藥性細菌感染,致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原審更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前述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 :⑴依被告陳述及更審前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自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岔路口時,原係行駛於快、慢車 道分隔線附近,嗣自訴人稍微轉頭察看左後方不久,自訴人 機車即朝向左前方斜行,欲左轉穿越該處快車道,難認自訴 人機車在左轉穿越該岔路口前,已先開啟、顯示左後側方向 燈,向後方來車(包括被告)警示正欲左轉。是被告所辯: 因見自訴人機車未立即前行,僅在該處路邊稍微停頓,又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判斷自訴人無立即左轉之意,而繼續直行 欲通過該岔路口,不料因自訴人機車突然衝出,致煞車不及 而與自訴人機車相撞肇事等語,非無可採。⑵自訴代理人雖 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相關截圖畫面,主張自訴人機車在左轉 前,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然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相關截圖,或係煞車造成之警示亮燈,或係畫面模糊無 法辨認,或未顯示機車後側燈座完整畫面;參酌前揭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時現場天候與光線,難以排除係因陽 光照射或拍攝角度等因素影響拍攝畫面;無從執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⑶本件經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自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不當,且 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自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由快慢車道分 隔線附近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因而難令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負過失罪責 。⑷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機車固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歸納其鑑定結論為:①若車速為每小
時50公里,以嚴格標準計算,車輛煞停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 2.64秒;若以一般標準,車輛煞停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 ②自訴人機車未有使用方向燈之跡象,無法對後方來車提供 行車動向之預告。是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自訴人機 車車頭開始朝左前方、車身已略往左傾斜,作為自訴人「欲 開始左轉彎」跡象之「嚴格標準」,計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 間,其距兩車撞擊之時間為1.584秒;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自訴人「正進行左轉彎動作」之「一般標準」,計 算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則距兩車撞擊之時間為0.792秒。 亦即,無論依前揭「嚴格標準」或「一般標準」檢視,被告 均無足夠時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被告未違規超速行駛 ,而依規定以每小時限速50公里行進,不論在被告發現自訴 人機車車頭開始朝左前方、車身已略往左傾斜而「欲開始左 轉彎」時,或被告看見自訴人機車「正進行左轉彎動作」時 ,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無從採取相關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不具「結果可避免性」; 難認被告違反法義務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自訴人 所受傷害或嗣後死亡之結果間存在關聯性,而難令其負過失 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9頁)。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關於被 告有無其他駕車過失,雖言及「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受場地訓練與考核,對於機車熟悉性是否足夠,騎乘技 巧是否足以應對道路狀況,且事故前車速逾越道路速限,皆 屬違規且不安全之行為」等語;然無論本件被告係依速限或 超速行駛,均無從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不具「結果可避免性 」,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且前述判斷,係以一般人之反應 時間作為判斷基準,亦即一般領有正常駕照之人處於上開情 況(無論其係依速限或超速行駛),均無從避免發生本件事 故;從而,被告是否因無照騎車而應受行政處罰,或其車速 與自訴人受傷程度之關聯等事,於前揭判斷即無影響。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或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已詳敘何以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所為論述 說明,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四、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
生,及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 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所稱「行為不法」)外,尚須結果的 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 (結果不法),始能成立過失犯。倘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 仍必然或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不具結果不法),即難構成 過失犯。即使採客觀歸責理論,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若屬不可避免,仍應 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且其結 果避免可能性之具備,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本件自訴人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左轉 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且不論採取嚴格 或一般標準,計算被告開始反應措施之時間,被告均無足夠 時間避免前述事故發生,原判決已根據鑑定結果與相關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9頁)。針對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書或補充意見所指被告機車逾越速限或無照駕駛等 違規且不安全之行為,何以於結果無影響,原判決亦簡要說 明其旨,略以:前述結果避免可能性之認定,既以一般領有 駕照之正常人處於同一情況,不論是否逾越速限行駛,均無 從避免事故發生,為論斷之主要基礎;則無論被告是否無照 駕駛,甚或被告機車之車速與自訴人受傷程度之關聯性如何 ,均無足影響前述結果不法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見 原判決第10、11頁)。核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被告之陳述或特定事 證內容,即予論斷,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況證據之 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各類鑑定之 專業意見,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至於能否採 取,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而為論斷。原判決 綜合前開事證為整體判斷,已說明其理由,記明所憑,並無 不合。不論案發現場有無煞車痕跡,仍不影響本案結果無避 免可能性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另為調查,結論並無不同 。此外,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本件結 果避免可能性及被告有被訴過失犯嫌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 資料獲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 誤;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之調查 與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 價,泛言案發現場未見煞車痕跡,只有刮地痕,足認被告肇
事時並未煞車,顯有重大過失;又原審採取交通部公路總局 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認定 被告無肇事因素;但不採逢甲大學鑑定補充意見書所載被告 超速行駛,與事故發生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有關,又無 照駕車,未經駕駛考照之相關訓練(交通安全認知、交通規 則、操控車輛等觀念)等因素,認被告應負擔部分責任之意 見,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不無矛盾;且原判決關於自訴人具備 肇事原因之判斷,除忽略被告坦認「以為自訴人要左轉」及 當時路況、車輛相對位置等陳述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 由;對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機車若降低車速行 駛,則事故人員受傷程度可能有所差異」之認定,何以為無 可採,亦未進一步調查或說明;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自訴人機 車前述行車動態之原因如何,何以自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由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彎各情,充 其量僅屬自訴人有無過失及其原因如何之範疇;核與被告駕 駛行為有無結果不法(結果避免可能性)之判斷無關。承受 訴訟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之過失為事故主 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承受訴訟人上訴第三審始稱:案發路口有快慢車道之分,被 告行經本件無號誌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減速,若依規定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 下,是否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不無疑義,原判決就此 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而為指摘。然查,自訴 人機車係在設有號誌之岔路,逕由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 彎,與沿「快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碰撞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可查(見 第一審卷第107至12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機車案發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快車道行駛,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疑義,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按。從而,前述鑑定意見以該行 車速限作為鑑定基礎,而未針對若被告減速至時速40公里以 下,是否可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 論並無不同,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未就此再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承受訴訟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就已經原判決合法 論斷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