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林聰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傳勝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吳力仲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訴代輔佐人 賴朝嘉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四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經法字第1141730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判命被告為『請求項1至1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4頁),於被告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在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變更(撤回)該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1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貳、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滑軌總成」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 I62902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則於112年8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上開更 正符合規定,並以113年9月5日(113)智專議(一)04078 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8月9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 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 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獨立項1至少上述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記載技 術特徵,且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 動作(鎖定機構的第一狀態及第二狀態如何鎖定/解鎖第一軌 及第二軌、操作件如何操作鎖定機構由第一狀態轉換至第二 狀態未完整記載),係合格的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請求項。二、證據8並未設置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件30及輔助特徵 58,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證據 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操作件的技術特徵及功效, 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與 其他引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6不具進 步性。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之撰寫方式不符合手段功能用 語判斷三條件,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將說明書[0023] 、[0024]、[0025]、[0028]、[0031]、[0032]段落及圖式等 內容讀入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8、12中,明顯係讀入說明書 、圖式之內容,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而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並非足採。
二、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舉 發審定理由第10至12頁所述,且證據2、3、4、8具有結合動 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由該「證據2、8」、 「證據2、3、8」、「證據2、4、8」所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手 段功能用語解釋請求項之主張屬臨案而生之主張,與歷史檔 案之解釋不符,更有違反專利法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甚 或造成請求項之矛盾,並不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技術特徵均已被舉發證據8所揭露,證 據8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對於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第二軌20相對第一軌18位於收合位 置,實屬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較於舉發證據8至少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二第9至10、91至92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二、證據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或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 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 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 2、3、7、8之結合或證據2、4、7、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 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十、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 據2、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 證據2、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 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5年7月29日申請,於107年4月25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者,得依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 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 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 1所示,請求項1、8、12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至5所示, 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二第10至12、92頁) 。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參加人所提引證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公開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5年7月2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 ㈠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複數 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 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 及其均等範圍」。
㈡按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 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 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 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 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 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請求項中物 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 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 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 「……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 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 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 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請求項中之 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
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 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 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 材料或動作。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 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 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參2 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 方法之請求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要件1C之「鎖定機構」、請求項3之「鎖 定件」、8C之「鎖定件」、12C之「鎖定件」、1D之「操作 件」、8D之「操作件」、12D之「操作件」為手段功能用語 云云。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鎖定機構可處於一第一狀態與 一第二狀態,其中,在該第一狀態時,該『鎖定機構』能用 以防止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 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 ,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端,該第三軌可相 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三軌的前端是超出 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如請求項2所述之滑軌總成, 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第一軌 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以 鎖定該阻擋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C「一『鎖定件』安裝在該第二軌,用 以在該第二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鎖定件能夠鎖定該第 一軌的一部位,使該第二軌無法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 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處 於該延伸位置時,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端 ,該第三軌可相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三 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12C「一『鎖定件』安裝在該第二軌, 用以在該第二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鎖定件能夠鎖定該 第一軌的一部位,使該第二軌無法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 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 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 端,該第三軌可相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
三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將 該鎖定機構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使該第二軌 能夠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 ,該操作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 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 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件是位於該 第二軌的第一側。」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 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件 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 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 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 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 側。」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12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 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 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
㈤前述「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為滑軌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有特定功能的結構,其兼具功能與隱含結構。另,可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5]段先前技術已記載鎖定、阻擋、操作之用語,可知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對「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已有既定的結構認知。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中「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足以達成「鎖定滑軌」及「解鎖滑軌」的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動作,故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之撰寫方式不符合前開手段功能用語判斷三條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自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獨立請求項,解釋請求項2時與 請求項1沒有關係,鎖定機構與操作件是系爭專利的特別技 術特徵,確實沒有在先前技術中被描述到,符合手段功能用 語的解釋云云。
⒈惟按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 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 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解釋請求項。於 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 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 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一章2.3.1.2附屬項)。
⒉次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 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 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 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 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 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 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 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 制(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請求項之
解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 一鎖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 力至該鎖定件」,先予敘明。若依照原告所稱之手段功能 用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則請求項1會被限縮為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之最小態樣,如此後續的附屬項2的附加 技術特徵,顯然已經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則重複 的技術特徵即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須簡 潔之原則,縱使視該等重複之技術特徵為無差異,仍會使 附屬項2與請求項1不存在任何差異,則顯然違反請求項差 異化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解釋方式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0023]、[0024]、[0025]、[00 28]、[0029]、[0031]、[0032]段落及圖式解釋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手段功能用語云云。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所 述。另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 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 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 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 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 「禁止讀入原則」。
⒉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 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 說明書[0023]、[0024]、[0025]、[0028]、[0029]、[003 1]、[0032]段落及圖式中含有「鎖定機構」、「鎖定件」 、「操作件」之相關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發明範圍,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上述理由 並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獨立項1之鎖定件42透過樞接件50可樞轉,並由彈性 件44提供彈性回復力,此樞轉及彈性回復力在申請歷史中並 不排除例如該領域熟知的扭力彈簧來達成均等功效,也符合 審查基準所述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且亦符合請求項差異原則 云云。
⒈按說明書與請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 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1.2 說明書與 請求項不一致) 。又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 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若說明書未記載對應 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構、材 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 料或動作,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 準第二篇第一章2.4.1.7 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 物所致之不明確)。
⒉原告將獨立項1以均等範圍解釋,附屬項以用語最廣泛、合 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則會引發相同的技術特徵於同 一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中,所依附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以均等範圍解釋,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例如請求項2之 附加技術特徵)以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 釋,進而導致單一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之相同技術特徵 會有不一致之解釋結果,進而造成該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 ) 不明確,故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五、確定該發明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 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 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 ,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 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 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 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 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 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 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 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 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 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 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 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 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裁字第597號參照)。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發明內容」,可 知其係屬「滑軌總成」相關技術領域,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滑軌總成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 普通技能之人,且該滑軌總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能符合 本件所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本 件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來模擬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 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從而,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 術、證據2至8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依 前揭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技術水準。
六、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之比對:
⒈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 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一中軌可相對 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一延伸位置;一內軌可相對中軌 活動;一固定片可處於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其中, 在第一狀態時,固定片能用以防止中軌相對外軌從延伸位 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外軌處於延伸位置 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內軌可相對中軌往一 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出中軌的前端;以及一 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將固定片從第一狀態轉換至第二 狀態,使中軌能夠相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 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中軌;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 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中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 二側位置相對第一側,掣動片是位於中軌的第一側,證據 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 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 、鎖定機構、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A至1D 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8並未設置如同更正後請求項1之操作件30及 輔助特徵58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 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 入原則,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見原告所稱 之「第二軌20第一側40a而相鄰於第一軌18的操作件30, 且操作件30連位於第二軌20第二側40b而相鄰第三軌22的 輔助特徵58,透過輔助特徵58按壓接觸段49而解鎖」的技 術特徵、「操作件30直接設置第二軌20(中軌)的第一側並 相鄰第一軌18(外軌)而在機櫃內側,讓使用者可在機櫃外 側直接目視操作操作件,安全且易於操作」等技術內容, 顯難依該等技術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具有 差異,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七、證據8、或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 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由 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 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 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單就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是以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 、4、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 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一鎖 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力至該 鎖定件」。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 已揭露其中,固定片包含一卡抵部活動地安裝在中軌,以及 一彈壓狀態之固定片提供一彈力至卡抵部,證據8之固定片 、卡抵部、中軌、彈壓狀態之固定片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鎖 定機構、鎖定件、第二軌、彈性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2 「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一鎖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 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力至該鎖定件」之附屬技術特徵,即 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 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第一軌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 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該阻擋特徵」。
㈣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 已揭露更包含一鉚銷將卡抵部樞接在中軌,且外軌包含一凸 體,當卡抵部處於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凸體,證據8之鉚 銷、卡抵部、中軌、外軌、凸體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樞接件 、鎖定件、第二軌、第一軌、阻擋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請
求項3「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 第一軌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 以鎖定該阻擋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證據8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
㈤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 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 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更包含一延 伸孔,且該操作件包含一輔助特徵穿過該延伸孔而位於該第 二軌的第二側,該輔助特徵能夠回應該操作件被手動地操作 而帶動該鎖定機構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8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延伸孔及輔助 特徵,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 片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 一槓桿擺動之支點,連帶其樞片(621)側翹起而連動固定片( 61)樞接處一併位移,令其卡抵部(614)上升脫離外軌(3)之 凸體(31),而解除中軌(2)與外軌(3)之防內縮定位狀態,因 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分別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輔助特徵、延伸孔,且兩者皆可達成使 鎖定機構(固定片61)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之功能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輔助特徵、延伸孔可藉由證據8之按 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形狀或位 置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㈢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 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證據2、3、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操作件包含一長孔 ,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支撐件,該支撐件穿過該長孔的一部 分且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證據8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長孔及支撐件 ,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段至第11頁第1段揭露掣動片之 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 桿擺動之支點,該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 拱型面可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 二軌之功能,差異僅為安裝方式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長孔及支撐件可藉由證據8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 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安裝方式可得者,並未具有 無法預期的功效。
㈢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 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自當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 3、7、8之結合、或證據2、4、7、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 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 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該 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連 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 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 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該第二連動狀態」。 ㈢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㈣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 1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二軌件包含一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 成更包含一面板,面板包含一卡掣部位於第二軌,當卡掣部 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卡掣部的位置是對應卡掣部與扣部
,當卡掣部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卡掣部的位置未對應卡 掣部與扣部,證據6之卡掣部與扣部、面板、卡掣部、第二 軌件、滑軌總成、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抵靠特徵、釋 放機構、連動件、第二軌、滑軌總成、第三軌,故證據6已 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 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 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是 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該連 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 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1 3圖亦已揭露其中,面板更包含一面板可操作地連接卡掣部 ,卡掣部回應面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第二 連動狀態,證據6之面板、面板、卡掣部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 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6亦已揭露請求項7「其 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 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 該第二連動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
㈤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 第一軌包含一阻擋座,抽屜滑軌更包含一限位構造,限位構 造包含一限位件位於第二軌,當限位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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