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4年度,10號
IPCA,114,行專訴,1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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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安進公司(AMGEN INC.)


代 表 人 WATT, STUART 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曾鈺珺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802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能結合胸腺基質淋巴細胞生成 素之抗體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 西元2007年9月10日、2008年8月25日申請之美國第60/971,1 78號、第61/091,67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編為第 97134513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第I449709號發明專利 證書(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至117年9月8日止,下稱系 爭專利)。
(二)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被告以113年7月18日(113)智專一(藥  )01347字第1132073386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 就核准延長之專利範圍【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 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 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原處分中文誤載『嚴重積性氣喘』,本院卷第2 54頁)」之「Tezepelumab」;「Tezepelumab」於「12歲以 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



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 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用途。】專利期間准予延長 5年,至122年9月8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 分關於核准延長之專利範圍部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認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  ,惟原告之訴願書遲至同年8月2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 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以114年2月6 日經法字第1131730802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内合法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57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僅得以「書面」方式為不服 之表示,即不服之表示本不拘任何形式,即便以口頭表示不 服,亦有適用。原處分雖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惟因 被告有漏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之「Tezepelumab」製造方 法發明延長申請之情事,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數次去電向被 告之承辦人特定訴願人與訴願標的,並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  ,然於30日期限末日即113年8月21日,原告仍未接獲被告核 發補正製造方法發明之專利權延長申請審定書,迫於無奈只 能依法提起訴願,且於寄發訴願書之前仍再次去電被告表示 不服,並告知欲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故原告已於原處 分送達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内向被告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 且亦不待被告通知即自行於113年8月22日補送訴願理由書, 符合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可見原告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 為不受理之判斷,顯有違誤。
(二)被告未就系爭專利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一併作成核准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處分,並不合法且欠妥適:
 ⒈按專利法第53條第1項及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原告 依法得就藥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被告 就延長申請案亦應依法進行審查並作成處分,且關於申請專 利範圍許可證之關連性及其審理範圍,本為被告職權與職 責,不受延長案申請人主張所拘束。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既已指明申請延長專利期間之標的  ,即申請案號為「097134513」、專利證書號數為「I449709  」之系爭專利,又依系爭專利之名稱「能結合胸腺基質淋巴 細胞生成素之抗體及其製造方法與用途」,被告當可知悉其 所揭示之發明技術包括上開專利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醫藥品 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即請求項19及其附屬請求項20所 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範圍)。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標的,自當包括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被告依法



自應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進行專利權期間延長 之審查並作成處分。然原處分漏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之「  Tezepelumab」製造方法發明,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載未核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顯非 合法,更欠妥適。
 ⒉被告雖稱原告未於關連性說明文件明確指出製造方法請求項  ,致其無從得知原告有意主張本件製造方法專利發明之延長  。惟依原告所提申請書附件6之關連性說明第8點指明「本案 藥品許可證至少涵蓋於本專利1、12及24-26之範圍內」,並 未排除請求項19、20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復結合前述說 明,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標的,應為明確。另觀被告 於他案(第I639592號)專利期間申請延長案,申請人與原 告同樣未於關連性說明文件具體指明製造方法專利發明,被 告仍同樣將製造方法專利發明納入申請與核准範圍,卻於本 案為不公平、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退步言,倘認為原告所提延長案之標的不明,於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仍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為澄清標的 範圍,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未核准系爭專利所揭示 之製造方法發明部分,並依原告聲明作成核准延長之處分等 語。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就第I449709號發明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 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用於緩解急 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  Tezepelumab」;「Tezepelumab」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 人的附加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 制:不適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用途;用於「12歲以上嚴重氣喘病人的附加 維持治療(add-on maintenance therapy)。使用限制:不適 用於緩解急性支氣管痙攣或重積性氣喘(status   asthmaticus)之「Tezepelumab」之製法」之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  原處分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之代理 人係設籍於被告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其提起 訴願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起算30日,迄113年8月21日屆滿(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然原告之訴願書卻 遲至113年8月22日始送達被告,是本件提起訴願已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程序即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二)原告就系爭專利所提延長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完全未提及意 欲延長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3條、11 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基準3.1、3.1.2、4.3等 規定可知,申請書就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應敘明第一次 許可證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說明為取得第一次許可證 而無法實施發明之理由,以作為申請延長之依據。然依原告 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書所載「許 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乙證3-2之附件6)」,固 指出說明第一次許可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抗體、請求項12 醫藥組成物、請求項24-26用途之關連性,並於最末記載「  據上,本案藥品許可證至少涵蓋於本專利請求項1、12及24- 26之範圍」;惟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製法請求項(  即請求項19、20),完全未記載第一次許可證與製法請求項 之關連性說明,且觀原告所提延長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亦 均完全未提及意欲延長製法發明專利,故被告未能窺見申請 人本欲主張延長製法發明專利權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 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一併作成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處分,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另案主張被告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另案申請人之後另 曾來函主張延長請求項11之製造方法專利,據此被告並未有 原告所稱逕將請求延長之用途專利延伸包含製造方法專利之 情形,即無原告所述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係 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三即乙證3之卷頁背面)。又 因原告之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在臺北市,且訴願機關即經濟 部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訴願在途期間,而原告提起 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算,應至同年8月21日即屆滿,惟原告之訴願書遲至113年8 月2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此有該訴願書上被告之收 文戳章可憑(訴願卷第3頁),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則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自收受原處分後即數次以電話向被告之承辦人 特定訴願人與訴願標的,並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更於11 3年8月21日寄發訴願書之前去電告知欲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之意與安排,主張其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 無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依 此規定,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不服原處分之表 示,但應向各該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為之。至於 有無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 由訴願人負證明之責,乃屬當然。又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 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表示不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 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因承辦人僅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輔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該機關,尚難認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 原處分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原證3)主張其曾去電被告表示對原處 分之不服,其中一次為113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原告之代 理人去電至電話號碼「23765351」(即系爭專利延長案之被 告承辦審查官之專線號碼),另外一次為同年月21日下午5時 11分,亦致電至同一電話號碼。然觀諸該通聯記錄(公司流



水明細表)僅係原告代理人事務所自行列印記錄,除載有上 開電話號碼之外,尚無從得知通話內容為何,並無法證明原 告代理人有向原處分機關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承辦人即證人吳○○於本院證述:伊發出行政處分之後  ,原告事務所的男性承辦人有多次致電,討論是不是應該要 給他製法請求項的延長,一開始他說被告的原處分漏給製法 請求項,希望可以重新發一個處分書,但本件依原告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中並沒有製法請求項,所以不可能重新發一個處 分書,有說可能看是否要用更正審定書函去處理,但過去沒 有相關案例,所以研究的時間比較長,直到伊上簽給長官的 時候,訴願書已經送達被告,接下來就進行訴願程序;又伊 對於113年8月9日、8月21日原告事務所承辦人致電向伊詢問 內容,除了討論能否以更正的方式讓製法請求項可以延長以 外,對於有無提到要提起訴願或救濟之意思,伊並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又依原告所屬承辦人林○○於 本院證稱:伊處理完該案件之後因發現核准審定書上漏了製 法請求項,於113年8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詢問可否更 正,一開始說可以更改核准審定書,後來聯絡又說沒辦法更 改,要用另外一種方式,就是會發函,因為我們有控管期限 ,期限到了快要下班,但還沒有看到說要公告的那個函,所 以伊在8月21日再次致電給承辦人吳○○,表示為了要符合期 限,要提出訴願,但承辦人好像沒有特別說什麼,時間有點 久了,伊印象中承辦人沒有叫我們不要提,就是沒說什麼話 ,支支吾吾等語(同上卷第249至251頁)。互核吳○○  、林○○之證述可知,兩位確曾先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溝通 是否更正審定書函以增加系爭專利製法請求項之延長事宜  ,然此通電話並未談及是否要提起訴願;至於同年8月21日 之通話內容有無提及訴願乙事,依證人吳○○所述並無印象  ,倘證人林○○已明確向證人吳○○表示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衡情證人吳○○應不至於毫無印象,且證人林○○亦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回想起證人吳○○之具體回覆為何。再觀之113年8月21 日當天通話時間僅有1分7秒左右(本院卷第39頁  ),則在雙方就是否更正審定書函有所討論之前提下,縱認 原告承辦人林○○曾因案件控管期限將至,而將「為符合期限 ,要提起訴願」之想法告知承辦人吳○○,惟此與口頭向吳○○ 正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旨,仍屬有別,尚難認 原告已明確就原處分口頭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⒋況證人吳○○僅為審查系爭專利之承辦人,依前述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不能代表被告機關,其亦非被告所指定 之代理人,是縱認原告有口頭向承辦人吳○○表示不服原處分



之意,亦難認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  ,自不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職是,原告主張已 於法定期間内以口頭提起訴願,並已補送訴願書,其提起訴 願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既經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 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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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