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新泰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
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就註冊第02307578號『FST』 商標,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7頁),於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在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該項 聲明(本院卷第227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 判決(本院卷第305頁)。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F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 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 ;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 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 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 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3075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 ,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以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20292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1180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183202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 附圖2所示)偶同之外文「FS○」字母組合型態,在商標註冊 實務上已不乏並存前例,且包括參加人及第三人之「FST」 、「FSK」商標在內,足證「FS○」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 商標,識別性薄弱,消費者對類此型態商標自已具備較高辨 識能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僅外文部分不同,整體復 有醒目中文及圖形可資區別,予消費者認知印象迥異,並無 構成混淆誤認之近似。
㈡本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高爾夫球相關運動用具與運動用墊 商品,不具同一或類似關係。且系爭商標專用於高爾夫球相 關運動用具,據爭商標則有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於運動用墊 已滿3年之高度可能,既無使用事實,系爭商標自無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10年前,原告美國子 公司之前手即於美國申請註冊「FST」商標於高爾夫球相關 商品,並持續使用迄今,原告今以「FST」在我國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自具有指向原告高爾夫球相關商品之功能,純粹 出於善意。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兩造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分別為「FST」、「 FSK」,均以「FS」為首,僅其字尾字母「T」、「K」略有 差異,二者外觀有相仿之處,且觀其外文,消費者應多逐一 唱呼其外文字母,在讀音上仍有雷同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中等之商標。另二者主要識別外文皆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沒 有關連,消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 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具,據爭商標之商品則屬運動用 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 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 品構成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易誤認兩造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爭點(本院卷第275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准註冊之事由?七、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1年12月22日申請,於112年7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等: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ST」所 構成;據爭商標圖樣(附圖2)則由外文「FSK」設計字結合 下方中文「冰鑽」以反白方式置於一灰白相間色尖端朝下之 錐狀圖形內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之外 文分別為「FST」、「FSK」,均以「FS」為首,僅其字尾字 母「T」、「K」略有差異,二者外觀有相仿之處,且觀其外 文,消費者應多逐一唱呼其外文字母,在讀音上仍有雷同之 處,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中等。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高 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滑雪坡用繩編地墊」部分商品相較,前者為運動用具,後者則屬運動用墊,二者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ST」所構成,據爭商 標則由外文「FSK」結合下方之中文「冰鑽」及圖形所共同 組成,二者主要識別外文皆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連,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參加人前於異議階段固主張其使用「FSK及圖」、「FSK」 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90290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異議申證3)審認並確定在案,惟其著名 使用於隔熱紙產品,且從其實際使用事證觀之,未見參加 人前述著名商標有跨領域經營或據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第 028類之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滑雪坡用繩編地墊 等商品。
⒉原告之系爭商標:
⑴據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至異議答證4(同訴願附件2、3-1〜 3-11)、異議答證1、1-1、2、3-1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資料、旺得富理財網資料、美國科羅拉多州FST公司註 冊證書、美國註冊「FST」商標權資料、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判決書、異議答證5之台灣股市資訊網資料等證 據資料(同訴願附件2、3-1、1)、「天下雜誌」113年 9月23日報導、原告美國子公司之美國註冊第3395741號 商標檢索資料、商標使用聲明資料(甲證4至6)觀之, 皆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其中美國註冊 「FST」商標所有權人,固為原告於105年在美國科羅拉 多州成立100%之美國子公司「FST America,Inc.」,且 該「FST」商標至遲自西元2004年開始有使用於國際分 類第028類商品之情事,然該「FST」商標於美國等地區 使用之情事,並非等同於在我國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指 定商品是否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審酌系爭 商標具體行銷使用事證,始得認定。
⑵原告所檢送2015年「FST」商品銷售包資料、行銷販售網 頁、廣告網頁、公司網頁「FST」商品(異議答證3-2、 3-5〜3-7,同訴願附件3-2、3-5〜3-7)、以及異議答證3 -5網站之中、英文網頁(異議答證6,同訴願附件4), 雖部分資料可見「FST」商標有表彰使用於高爾夫球桿
等商品之情事,然該等資料或係使用外文、或無日期可 稽、或所顯示之下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民國11 2年7月16日),整體數量極為有限,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指定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⑶另西元2020年yahoo!新聞報導、「FST」商品之公車車 體廣告(異議答證3-3、3-4,同訴願附件3-3、3-4), 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民國112年7月16日),惟 前述報導內容述及開發FTS、KBS中、高階自有品牌、打 造KBS自有品牌等字樣,觀其所載品牌名稱係為「FTS」 而非「FST」,縱認該篇報導之外文「FTS」係屬誤植, 然僅依該份報導內容,亦無從得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在 我國實際使用情形;而公車車體廣告上亦僅見「FST」 結合中文「啟坤科技」及「和你一起」等字樣,未見有 系爭商標表彰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事。
⑷至113年1月11日所附公司門面外觀、公司員工制服及活 動旗幟、印有「FST」商標商品標籤、舉辦捐血活動等 照片(異議答證3-8〜3-11,同訴願附件3-8〜3-11),其 上固可見「FST」或「FST啟坤科技」等字樣之標示,惟 除無日期可稽外,部分資料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或無從得知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何,尚難採認作為系爭商 標指定商品之使用事證。
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天下雜誌」113年9月23日報導 、97年出口報單、相關媒體報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 樣照片、銷售通路資料、原告商品介紹資料等證據資料 (甲證4、9至13),或部分標示者並非系爭商標,且距 系爭商標註冊日已有10餘年之久、或未見系爭商標之標 示、或無日期可稽、或僅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公司內 部之商品簡報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 事證。
⒊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 標之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1年12月22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 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 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無從確認相 關消費者可資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程度,惟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申請、獲 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 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至原告所舉另案商標並存註冊諸案例(甲證3),主張二商 標偶同之外文「FS○」字母組合型態,已存前例(甲證3) ,「FS○」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識別性薄弱, 消費者對類此型態商標自已具備較高辨識能力云云。然其 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其各別 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且 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 、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 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
㈧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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