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4年度,20號
IPCA,114,行商訴,2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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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宏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新泰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註冊第02064430號『FK設計體』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 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 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 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 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 ;動力轉向輔助液』部分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潤滑油; 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 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 燃料;輕石油』部分商品之申請評定案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刪除原聲明第2項,並更正起訴聲明第1 項為: 「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394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 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394頁),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FK設計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類、第4類及第12類之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編為申請第108079119號審查。嗣原告申准 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申 請第10988023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 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 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 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輪胎用黏著劑;省油劑;油 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 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商品及第4類 之「皮革保護油;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 ;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 淬火油;煤炭;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工業用蠟;燃料; 電能;輕石油」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0644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 ,參加人於109年10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830672號「FSK及圖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 10901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 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 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 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油類用 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 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部分商品(下稱汽 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類之『汽油;潤滑油;柴油;合 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 機油;循環油;淬火油;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燃料;輕 石油』部分商品(下稱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其餘指定 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評定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主張:
原告以前身即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經營 石油製品相關產業時期即已成立FK機油品牌,並於該品牌成 立後,積極註冊各種FK系列商標,最早於67年即取得註冊「 FUKKOL」系列商標,於86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779807號 商標。其後,包括在以崇岱公司名義經營期間和重組後以原 告名義經營期間,為因應各種行銷需求,以及為符合時下潮 流美學,繼續設計出不同樣式之FK系列商標,包括系爭商標 ,雖各註冊商標型態略有不同,然此系列商標均未逸脫表徵 「FK機油品牌」識別功能。而系爭商標實則承襲自前所述原 告於86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之FK系列商標而來,其中就識別 文字「FK」部分未曾改變,僅在字體及圖形上略作變化。系 爭商標係利用幾何方塊堆疊成「FK」文字之圖像化字體,據 以評定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則為:一深藍色長方形內置紅色箭 頭形狀之色塊、白色「FSK」文字,其中文字部分為三個字 母以同等大小併列,且字體未經特殊設計,兩商標在外觀及 讀音上皆有相異之處,難謂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註冊於汽車 水箱精等19項商品、汽油等16項商品,如引擎清潔劑、機油 、潤滑油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註冊於汽油淨化添加劑等 商品,兩商標商品功能雖係將相關油品商品添加進汽機車引 擎中,達到清潔、潤滑及冷卻之效,然不同車款有各自適用 之油品規格,若誤用將可能導致零件損壞,甚至影響行車安 全,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能輕易辨識出兩商標之差異,實無 可能混淆誤認。另據以評定商標係於106年4月1日始取得註 冊,晚於FK系列商標最初取得註冊時間將近20年,自註冊時 間以觀,足徵系爭商標絕無可能是基於惡意仿襲據以評定商 標而來,遑論據以評定商標幾乎未使用於機油相關市場,其 於機油相關市場上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可言,系爭商標之註冊 係屬善意。是以系爭商標並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黑白相間橫向條紋設計之斜體外文「FK」構成 ,別無結合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予人寓目印象仍為以字母「 FK」構成之文字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一深藍色長方形內



置紅色箭頭圖形及字體較大引人注意之主要反白外文「FSK 」圖案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其為消費者主要識別及唱呼部 分之外文,皆以「F」為起首,「K」結尾,僅字中有無字母 「S」之差別,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據以評定商標由外文「FSK 」結合圖形設計構成圖樣,並未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任何訊 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 相關同業並無以外文「FSK」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該 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相較,兩者均屬機械或車輛用油品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 或除碳劑等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油等16項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兩者屬機械或車輛用之 燃料、油品及為加強提升其使用功能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 潔或除碳劑等商品;兩商標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至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FK文字近似檢索結果 檢表,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皆與本案有異,尚難比附 援引執為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處分階段其餘資料,難認系 爭商標業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並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 之資料多數無使用日期,或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部分 顯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商 標商品,亦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從而系爭商標 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 予審究。
四、參加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汽油等16項商  品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 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10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其中關於 主張第10款部分之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日期(106年4月1 日)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9年10月7日)已逾3年,依商標 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 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 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而查,由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提評定申證1之參加 人於「FSK汽油添加劑」商品名稱;評定申證2照片中可見商 品瓶身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完整圖樣及「缸內直噴汽油燃 料添加劑」商品名稱,而該「缸內直噴汽油燃料添加劑」商 品即為具有清除積碳等功能的一種汽油添加劑,二者應可相 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評定(109年10月7日)前3年 內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汽油淨化添加劑」部分 商品,則與其性質相當之「省油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 劑」部分商品亦得認定有使用。承上,以下將以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省油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 擎清潔劑」商品為範圍,續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予以論究。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依 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即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依存在因素暨其證據資料之斟酌就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 斷如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黑白相間橫向條紋設計之斜體外文「FK」構   成,且別無結合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予人寓目印象仍為以   字母「FK」構成之文字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一深藍色   長方形於其右側內置紅色箭頭圖形及字體較大引人注意之   主要反白外文「FSK」圖案置於深藍色長方形之左側內所 構成,二商標相較,其為消費者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之外 文,皆以「F」為起首,「K」結尾,僅字中有無字母「S 」之差別,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 
  ⑵原告雖主張二商標商品均屬具有高度功能性的汽機車保養 油相關用品,相關消費者無論是中間商或汽機車車主在選 購商品時均會施以高度注意,應可區辨二商標之差異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限於專業人士始會 購買之商品,尚包含引擎清潔劑、剎車油、汽油、潤滑油 、機油等一般消費者可自行至加油站或車行輕易購得的商 品,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該等商品時必然具有較高之 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因此,原告之主 張並不足採。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    類之汽油等16項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省油  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商品相  較,二者均屬供機械或車輛驅動使用之燃料、油品,或為  加強提升其使用功能之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或除碳劑等  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場所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  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主要實際使用於「汽車隔熱紙」 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 品及第4類之汽油等16項商品非屬類似商品等語。惟按本 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 斷,應以系爭商標所註冊指定之商品範圍與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作為判斷基礎,而非以二商標實際上 經營或使用之商品為據,是原告所述不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SK」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 關聯,並結合深藍色長方形圖形與紅色箭頭圖形組成之底圖 ,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 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事證,並非足採,論述 如下:
①評定答證26為評定答證1至25之資料光碟,訴願附件5為  委任書正本,均無關系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  識之認定;其中評定答證1之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  態登記公示資料,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②評定答證2至4、14至16、20至22、25、27至40之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Google地圖上顯示原告工廠位置圖、原告  所有之「FK」系列商標明細、被告商標檢索系統「FK」  檢索結果、註冊第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註冊資料  、2019年8月15日「FK Logo Design」簡報資料、註冊  第832837號「FSK及圖」商標註冊資料、Google搜尋引  擎檢索「FSK」結果資料、參加官方網站、崇岱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公司介紹、註冊第100390號「日永及圖 」商標註冊資料、崇岱公司所有之「FK」系列商標檢索 列表、原告公司投資相關新聞報導、行政法總論第1354 至1355頁影本、參加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新泰貿易限公司人員名片、被告另案商標廢止處分書、最高行政 法院裁判、法務部函釋、訴願聲證2、13、15至20、35 、39之崇岱公司「FK」系列商標註冊資料、新聞報導、 網路文章、汽車原廠認證書影本、參加官方網站、Fa cebook粉絲團文章及Youtube網站頻道影片、「台灣精 品獎」介紹網站、被告商標檢索系統「崇岱企業」檢索 結果、訴願附件1至4之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無 涉系爭商標之使用;評定答證13之108年11月1    5日「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 圖樣,惟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書,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 實際使用之事證;訴願聲證14、32至34、36、37之西元 2022年2月至2024年4月間之新聞報導、「台灣精品獎20 24」原告得獎產品介紹網頁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09年6月1日),是以前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③評定答證5至11、19及訴願聲證3至9之特約店家明細資 料與店面照片、原告廣告費-FK店招明細分類帳、FK-機    車組客戶數占比統計表、105至107年11月銷售明細、20    18年1月至11月間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019年5月至7月    間之公車車體廣告統計清冊、照片及廣告費用發票等資    料,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6月1日),惟其    中店面照片所見市招之商標圖樣大多為原告另案註冊第    779807號「FK設計圖」商標,銷售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部分則僅記載「四行程機油FK…」、「齒輪油FK…」    ,無法確認所販售商品究為另案註冊第779807號「FK設    計圖」商標或系爭商標或其他商標商品;評定答證12、 17、23、24及訴願聲證10至12、21、22、25之Google搜 尋引擎檢索「FK 機油」、「FK潤滑油」、「汽車包膜 廠」、「FK」等搜尋結果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 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 商標商品,因此上揭事證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藉此 認識系爭商標及其商品。
   ④評定答證18之商品廣告經銷商大會照片、廣告費用交 易憑單及統一發票、刊登於機車行銷售通路之廣告、 訴願聲證23、24、26至31、38之原告官方網站、Facebo ok粉絲團文章、Instagram文章、YouTube網站頻道影片 、MOMO及PChome購物網站販售商品頁面,部分資料無日 期可稽,部分日期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6月1日 ),惟所見商標圖樣大多為原告另案註冊第779807號「F K設計圖」商標,僅少部分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 其整體數量尚屬有限,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⑤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1,同答證13(乙證  1-5)為「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又原證2、  4、11至23之文宣、報導文章官網、購物網頁、搜尋  網頁等證據資料,多數無使用日期,或時間晚於系爭商  標註冊日,又部分顯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者,亦  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至於原告所稱於108年  及113年分別獲獎,其所提出之原證23之113年獲獎資 訊頁面,雖可見系爭商標,然網頁下載列印日期晚於 系爭商標註冊日,再參酌上開「FK機油企業識別設計提案資料,時間為108年11月15日,及前述答證18(乙 證1-5)之「台灣精品2019」文宣顯示之商標圖樣並非 系爭商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使用之情形,其



餘原證3、5至7、8至10、24、25至28皆與系爭商標之使 用無關,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 識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⑥綜上,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  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得與據  以評定商標相區辨。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應受較大之保護,且並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原   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等語。惟按二商標是否有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及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   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   似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   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 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86年11月26日註冊公告之第00779807號  「FK設計圖」商標無法讀為FK為錯誤,惟由原告言詞辯論日  簡報第7、8頁可知,原告自86至105年於市場上使用FK字樣 作為商品名稱於第1、4類使用已經將近30年,系爭商標只是 將原本利用許久的FK重新設計為不同字體,是延續舊商標的 識別性而來,與據以評定商標的FSK是顯不相同云云。然查 ,商標審查為個案審查,系爭商標為獨立申請案件,仍應就 有無不得註冊事由審查,原告所舉歷年來取得商標資料,其 中第00779807號商標是以不同區塊呈現幾何圖形,無法判讀 為FK,與系爭商標是以FK構成文字差異明顯,況且商標申請 時間有年月差異,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商標多為第00779807號 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況且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之 參加人FSK商標、原告FK商標歷年註冊資料各1份、異議審定 書及訴願書共5份(本院卷第491至515頁),可知參加人第007 66071號FSK商標86年8月1日已註冊公告,早於原告第007798 07號商標註冊公告日,此外,原告曾有註冊第2021724、202 1996號的FK商標,也經過參加人爭議,經被告認為有混淆誤 認之虞而異議成立確定(本院卷第505至512頁)。承上,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假設真如被告所述原告第00779807號商標與參加 人第00766071號FSK商標均自86年間開始註冊至今,則FSK及 FK兩種字母編排的商標均已並存市場,有如此長久並存的情 形,就個案判定時,就已經發生混淆誤認事實應有更高的標 準或舉證,但評定書內無相關證據支持被告的評定,認為原 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但查,原告86年所使用的FK圖案為言詞



辯論日簡報第7頁所示的圖案(本院卷第477頁),為原告所是 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3行,本院卷第 461至462頁),原告86年所使用的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使用 的FSK圖案,並不相同,亦為原告所主張(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第43頁第4至8行,本院卷第462頁),且由前揭被告於言詞辯 論日所提出之參加人FSK商標、原告FK商標歷年註冊資料觀  之,原告以第00779807號商標之相同圖樣註冊之商標係自86 年至106年,至108年12月12日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因此難 認原告主張商標併存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⒎承上,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  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等因素綜合判斷,無論系爭商標是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有無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  否出於善意,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第4類之  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及汽 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精等19項商品 及汽油等16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上開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4430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1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6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1類) 汽車水箱精;煞車零件清洗劑;剎車液;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變速箱油;液壓油;液壓液;引擎清潔劑;剎車油;引擎除碳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輪胎用黏著劑;省油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省煤劑;動力轉向輔助液。 (第004類) 皮革保護油;汽油;潤滑油;柴油;合成機油;燃料油;工業用油;太古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淬火油;煤炭;金屬加工油;潤滑油脂;工業用蠟;燃料;電能;輕石油。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第1830672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9月10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1類) 省油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引擎除碳劑;引擎清潔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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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