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商標代理人資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4年度,17號
IPCA,114,行商訴,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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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向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施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登錄商標代理人資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經法字第1141730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商標代理人登錄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商標代理人登錄,經被告以同年月31日(113)慧商0 0804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委託辦理 智慧財產人員能力認證商標類各科考試有效期限內之及格證 書或曾任職被告商標審查工作已滿10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文 件,或同年月1日前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之案件列表。嗣原告於 同年6月13日補正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商標代理案 件列表。經被告審查,認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間(下稱第2年度)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未達1 0件,不符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日(1 13)慧商00804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 月內補正第2年度之其他案件,或補正被告委託辦理智慧財 產人員能力認證商標類各科考試有效期限內之及格證書或曾 任職被告商標審查工作並滿10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原 告雖於同年8月27日補正第2年度之案件列表,惟經被告審查 ,認原告第2年度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仍未達1 0件,且未能補正前揭考試及格證書或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之 資格證明文件,即依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以同年10月4日(113)智商00804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4年2月1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決定駁回後 ,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代理人於修法前3年度「 每年辦理10件以上商標申請或相關程序」作為登錄條件,此 項標準與「專業能力」之認定欠缺實質關聯性,已引發法律 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之合憲性質疑。再者,本條第1項規 定就辦理申請登錄之案件類型未有相關規定或限制,且依據 商標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亦未就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之10件案件之類型為限 制規定。然被告以「商標代理人登錄申請書須知之案件列表 備註說明所列之主要案由案件」增加法無規定之限制,並限 縮計算認定為「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案件計算標準,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原告自民國97年起迄今擔任商標代理人,受委任申請商標註 冊及其他程序事項等,處理案件累計高達380多件,由原告 長達近二十年代理商標註冊之相關程序,為有相當商標註冊 等相關程序代理之實務經驗者,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 定旨在落實確保既有具有相當實務執行代理商標業務,則原 告自為符合規定之適格得為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原告於申請 登錄尚有填入歷年所代理申辦之商標相關案件,全然可說明 原告有長期代理商標申請登記等相關之深厚實務經驗。被告 以法無規定之限制,率而認為原告之登錄申請與法不合,顯 然限縮原告張向東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 
 ㈢原處分未參酌商標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過渡期間為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造成全球經濟產業受到重大影響,而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之制定及其中第9條特殊產業協助、振興措施規定之援用 ,系爭行政處分顯有未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
 ㈣原告提出之111022784號申請案(111年11月10日註冊),涉 及「商標註冊前分割」(删除第14類「機械錶振盪器」)及 「註冊前變更」,均屬商標實質程序處理,應歸類於商標代 理人登錄申請表所載之主要案由範圍(如AA「註冊前變更」 、AB「註冊前分割」等)。然被告逕以該二案非屬111年5月 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年度案件為由,不予計入,顯已不當 限縮案件認定標準。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登錄商標代理人為准予登錄之審定。三、被告答辯要旨與聲明:
 ㈠原告經被告2次通知補正,惟其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 日止該年度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第4、8



案係申請延展,第7、9案為商標註冊新申請案,固皆屬依法 申請案件而得認列件數,然第1、2、3、5、6、10至15案均 係為取得商標註冊公告而需完成之法定程式,或因註冊申請 案本身不合法定要件依被告通知所為之後續補正,均屬完成 原商標註冊案件申請程序之同一申請行為,自不得重複認列 件數。是原告第2年度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 」僅4件,未符合「修正之條文施行前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 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者」 之資格要件,且亦未能補正「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 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之 資格證明文件。故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不受理原告登錄為商 標代理人 
 ㈡商標法第109條之1「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解釋 上除申請註冊外,尚包括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 關程序,至於因案件程序瑕疵不合法定程式之後續來文係為 完成該案件申請程序之同一申請行為,自不得藉由補正來文 重複計算案件數。至被告機關公告商標代理人登錄申請書案 件列表末端之備註文字,係將前述商標法規定再行說明,以 提醒申請人注意,並未增加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申請第111022784號「KRAYON」商標註冊申請案後續 來文屬主要案由一節,申請人於111年11月12日來文提出減 縮原指定第14類之「機械錶振盪器」商品;申請人分別於11 1年11月26日及111年12月29日重新補正申請人公司中文譯名 並補正紙本格式之商標註冊申請書,故均屬該案後續補正資 料,依法不得另計為獨立申請案件數。  
 ㈣依商標法第109條之1條文增訂理由,立法者已兼顧長年從事 商標代理業務者之權益,且符合商標法修正建立規範商標代 理人管理機制之目的。又同法第109條之1第2項明定未依第1 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6條第2項所定資格者, 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惟考量委任人權益,已依法進 行程序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該案件之代理人,就該案 件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是本法已有過渡時期之規定, 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109條之1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商標法
   ⑴第6條:「(第1項)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2項)前項代理人以在國內有 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二、商標代理人 。(第3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 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 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職訓 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第4項)前項商標專業 能力認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 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 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行業務之申 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⑵第109條之1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 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 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①所稱「施行前三年」,係指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
    ②所稱「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解釋上除申 請註冊外,尚包括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 關程序,即包括:商標註冊申請案、商標註冊前變更 、註冊前分割、註冊變更、註冊商品服務減縮、註冊 後分割、延展、移轉、補換發註冊證、設定質權、塗 銷質權、授權登記、再授權登記、廢止授權、廢止再 授權,以及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等爭議案件之申請 及參加評定等之「申請案件」。至於因案件程序瑕疵 不合法定程式之後續來文,例如:補正委任書、補繳 規費、註冊申請案陳述意見、繳納註冊費、申請閱卷 、申請影印等,係為完成該案件申請程序之同一申請 行為,自不得藉由補正來文重複計算案件數。
    ③本條項係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所新增,其修正說明 :「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雖透過商標 專業能力認證考試確保商標代理人之專業能力。但為 兼顧考試制度施行前已長年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之權 益,衡酌影響其工作權及實務經驗所需累積之專業程 度,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一定執業年資及案件數量 為要件,確保既有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而具相當實務經 驗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 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⒉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4條第1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



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通過商標專業 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二、曾在商 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 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⑵第6條:「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申請登 錄為商標代理人,而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 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者,除 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符合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 務。」
   ⑶第8條第1項:「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遲誤法定期間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 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者,應不受理。」  
 ㈡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商標代理人登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商標 代理人登錄,經被告於同年5月31日通知補正「被告委託辦 理智慧財產人員能力認證之商標類各科科目考試有效期限內 之及格證書」或「曾任職被告商標審查工作已滿10年且成績 優良之證明文件」或「於113年5月1日前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 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之 案件列表」(乙證1卷第8頁),原告於同年6月13日補正第1 年度至第3年度之商標代理案件列表(乙證1卷第9至14頁) 。被告再於同年7月1日通知原告第2年度之商標代理案件列 表未達10件,請其補正「該年度區間內有其他案件」或「持 有被告委託辦理智慧財產人員能力認證之商標類各科科目考 試(商標申請管理類及維權類)有效期限內之及格證書」或 「持有曾任職被告商標審查工作已滿10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 文件」(乙證1卷第25頁),原告於同年8月27日補正第2年 度之商標代理案件列表(乙證1卷第32至33頁)。 ㈢依原告所檢附前揭商標代理案件列表,並參酌被告查詢後臺 系統所製作之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商標代理案 件列表(乙證1卷第41至43頁)顯示,原告於第1年度及第3 年度辦理商標註冊新申請案及其他程序案(商標註冊前變更 、註冊變更、延展及移轉)均超過10件,惟第2年度所列15 件案件,其中:
  ⒈第4、8案係申請延展,第7、9案為商標註冊新申請案,皆 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得認列件數。
  ⒉第1、2、3案係補委任書,第5、6案為補繳規費,第10、11 案係補正公司名稱,第12案係補正商品名稱,第13、14、 15案係補正委任書,均係為取得商標註冊公告而需完成之



法定程式,或因註冊申請案本身不合法定要件依被告通知 所為之後續補正,均屬完成原商標註冊案件申請程序之同 一申請行為,不得重複認列件數。
  ⒊原告雖主張111022784號申請案(111年11月10日註冊), 涉及「商標註冊前分割」(删除第14類「機械錶振盪器」 )及「註冊前變更」,均屬商標實質程序處理,應歸類於 主要案由範圍(如AA「註冊前變更」、AB「註冊前分割」 等)。然經核對被告查詢後臺系統所製作之111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原告商標代理案件列表(乙證1卷第42、4 3頁),申請人於111年4月4日申請註冊(案號111022784 ),其後於同年11月12日減縮原指定第14類之「機械表振 盪器」商品(即第12案之補正商品名稱),於同年11月26 日、12月29日補正申請人公司中文譯名(即第11、10案之 補正公司名稱),後三者均係針對該申請註冊案件所為之 補正,屬同一申請行為,不得另計為獨立申請案件數而重 複計算辦理案件數。
  ⒋故原告第2年度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僅4 件,不符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所定「於113年5月1日前 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 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之要件。
 ㈣原告主張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代理人於修法前 3年度「每年辦理10件以上商標申請或相關程序」作為登錄 條件,此與專業能力之認定欠缺實質關聯性;又被告以商標 代理人登錄申請書之案件列表備註說明所列「主要案由」案 件限縮案件計算範圍,造成實務上商標代理人無法依法為登 錄申請,未能充分保障憲法第15條賦予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 前已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商標代理人的工作權云云。惟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建置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 ,乃衡諸商標代理人代為辦理商標事務,應熟稔具高度專業 性之商標相關規範,並應對商標實務運作有相當程度之理解 ,第6條規定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 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申請登錄及每年完成在 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以期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 業務時,能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俾保護委任人權益及 有效執行商標各項程序之目的,而有必要完備充任商標代理 人之資格條件,並賦予商標專責機關進行登錄管理及授權訂 定相關管理辦法(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第6條 修正說明參照)。然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有長年從事商標 代理業務者,為兼顧其權益,衡酌影響其工作權及實務經驗 所需累積之專業程度,爰增訂第109條之1第1項,明定以一



定執業年資及案件數量為要件,確保既有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而具相當實務經驗者,得於商標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1年 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參照)。從 而,立法者考量商標法第6條第3項修正建立規範商標代理人 管理機制,透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確保商標代理人之專 業能力,同時兼顧該考試制度施行前已長年從事商標代理業 務者之權益,設定「一定執業年資(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及「案件數量(即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 及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為要件,係針對商標代理人從事 辦理商標業務,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能 力等資格要件,制定適當之標準,就此法律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並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至被告公告商標代 理人登錄申請書案件列表末端之備註文字,係將前述商標法 規定再行說明,以提醒申請人注意,並未增加法條規定所無 之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參酌商標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過渡期間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經濟產業受到重大影響,而有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之制定及其中第9條特殊產業協助、振興措 施規定之援用云云。惟查:
  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自109年 1月我國首例確診開始,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 戒至第三級,其後新冠肺炎疫情漸趨穩定,於110年7月疫 情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於112年5月從第五類傳染疾病降 級到第四類,口罩令、餐飲、集會活動、旅行、入境篩檢 等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疫情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 ,政府除於109年2月25日制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並推出 各式紓困補助,復併行多種振興消費方案,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 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 、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 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 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經濟部依前揭第9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 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上開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於112年6 月30日期滿廢止。
  ⒉如前所述,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所稱「施行前三年」, 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而原告所提商標



代理案件列表,其中第1年度及第3年度辦理案件均超過10 件,惟第2年度(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僅4件。 而觀諸前開新冠疫情之進展程度,佐以被告所製作之112 年報資料(本院卷第119頁),110至112年度之商標延展 、授權、移轉及變更件數,相較於103至109年度,難認商 標代理業務有受新冠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未達法律規定10件之第2年度正是全球 受到新冠肺炎影響最嚴重之際,已影響原告商標業務的推 行,新冠肺炎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災,則就該年度案 件之計算得予重寬認定,以落實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目的 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商標代理人登錄,經被告先後於 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通知原告補正,因其未能補正「 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 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之資格證明文件,亦未能符合「施行 前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 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之資格要件,被告依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就本件登錄商標代理人資格之申請, 所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申請登 錄商標代理人為准予登錄之審定,為無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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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