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4年度,60號
IPCV,114,民著訴,60,20251015,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販售生活家電、寵物用品等電商企業 ,其員工鄧晏舟黃書慧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10 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創作如附表所示之圖片(分別為編號1 至4之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乃具有獨特創作 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依 原告與其等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人。被告竟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之某時,未獲原 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其所使用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下稱系爭蝦皮帳號),用以販 賣T-30觸控智能手繪版(下稱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重 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發現後對被告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曾購買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後因不 適用而於系爭蝦皮帳號上轉賣,為告知消費者商品之來源, 始將原來購買時之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蝦皮帳號 。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只有一個,並非商業經營者,重製並 公開傳輸之系爭圖片並未影響著作權人之利益,被告為合理 使用。另被告並非不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僅和解金額無法 與原告達成共識,始遭彰化地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被告先前係以1,680元購入系爭產品,再



以二手價格990元轉賣予他人,本身並未獲利,原告求償金 額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其所使用之系爭蝦皮帳號  。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第156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原告請求檢察官上  訴,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 系爭蝦皮帳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㈡、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甲證 2員工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 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又系爭 圖片經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被告使用之系爭蝦皮帳號,亦有原 告提出甲證1系爭產品侵權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



5頁),是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蝦皮帳號之 事實,應可認定。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明知其前所購 買系爭產品網頁上之系爭圖片非其所有,竟未獲著作財產人 即原告同意或授權後即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蝦皮 帳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參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另案刑 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129至133頁 ),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2、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行為乃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系爭圖 片乃原告聘僱之員工創作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 有,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為 販售系爭產品,已與同法第44條至63條規範之使用目的有別 ,自無從主張前開各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係為販售 其前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雖 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而獲利,然被告因販售系爭產品而使用 系爭圖片仍屬商業目的,況被告利用系爭圖片為全部,利用 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 製並公開傳輸在系爭蝦皮帳號,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 權費用,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 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圖片 之利用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復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查原告自承雖訂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金額,惟迄今均 無授權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 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本身作 為販售,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蝦皮帳號作為出售系爭產 品使用,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已難證 明及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 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 片於系爭蝦皮帳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二手售價為990元,其未獲利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販售系爭產品獲有利益與原告因被告非法使用 系爭圖片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參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共4張,次數各為1次, 且作為販售其前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等情,認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圖片名稱 卷證出處 1 A01 本院卷第19頁上方圖 2 A02 本院卷第21頁上方圖 3 A03 本院卷第23頁上方圖 4 A04 本院卷第25頁上方圖 編號1至4合稱系爭圖片

1/1頁


參考資料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