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智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所示寫真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 片1、2,合稱系爭照片)係訴外人即婚紗攝影師戴勝和所拍 攝,並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 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照片係經原告放置於 SWAG網站販售,需付費始能觀看照片,但不得重製、下載或 儲存,惟被告除直接刊登系爭照片於臉書外,亦以不實言論 抹黑原告,致影響原告其他寫真集銷售量,是原告有不易證 明實際損害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以每張照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計算損害額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為訴外人即兩造間共同友人王嘉勳依原 告要求傳送給被告,且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為原告於其 他社群軟體及群組內謾罵被告,並寄發信件給被告之客戶汙 衊被告,而被告為木地板公司負責人,工作時會開直播與粉 絲互動,原告謾罵汙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工作上困擾, 故被告才由公開權限之社群媒體上刊登系爭照片,表明自己 受原告之汙衊及謾罵,並為澄清自己名譽,是被告為維護自
己名譽才轉貼系爭照片,並無做任何商業性使用,應屬著作 權法規範之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任何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與戴勝和於111年5月3日簽訂著作權轉讓同意書,戴勝和 同意其作品即北院卷第15、17頁所示之系爭照片2張之著作 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片,而有重製、公 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即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 協議並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 第52條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㈡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 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 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而評論是否有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以個案具體 之情況而定,綜合審酌其評論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利用他人 著作之方式、與評論之內容是否有相當關聯,如不引用該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達到評論之目的或顯有困難而言。 ⑵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在其臉書上刊登系爭照片,並張貼「 不是每個都叫前任 頂多算人生污點 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 了 我們都很無辜 #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 #淡江大 學英文系 #沒有撤退可言 #世界總有天理吧?」之文字內容 (北院卷第19頁),固未以營利為目的,然觀諸該等言論內 容,可知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係因其與原告間之糾紛,針對 原告及不特定人為其情緒上之抒發,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 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之情形,是該等言論內容
實無引用原告系爭照片之必要,則被告張貼原告系爭照片並 非屬評論或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況且,被告張貼系爭照片時 ,復未以合理方式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自難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部分
⑴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 合理使用,惟查:
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在其臉書上 刊登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內容,係為其情緒上之抒發。 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 系爭照片係專業攝影師戴勝和以原告為對象所為之人物拍攝 ,且其中富含有光影變化,並選取拍攝角度,應具有相當之 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上開 貼文中,除有使用系爭照片外,尚有使用原告之其他照片及 含有系爭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所使用系爭照片之 質、量比例非低。
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有將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 網站供他人付費瀏覽(北院卷第25、27頁),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系爭照片之結果,自可能對於原告系 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
⑤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被告雖因其與原告間之糾紛,為抒發其情緒而在臉書上 有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惟系爭照片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比例非低,且可能影響原告系 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㈡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10月2日在其臉書刊登系爭照片, 有被告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9至23頁),自屬侵 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 係經其友人「Jerry Wang」以LINE訊息提供而來(本院卷第 47頁),其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照片係原 告本人之沙龍照,應可得知悉系爭照片係為原告或攝影師所 有,卻未經查證確認系爭照片之權利人為何人及其是否得以 上傳、使用系爭照片,即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後,再轉貼於臉 書上,自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將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網站供他 人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付費瀏覽,惟僅能重複瀏覽觀看, 不能重製、下載或儲存(北院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 片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係由專業攝影師所拍攝,自有 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 抒發自己情緒,並未因此獲利,所重製、公開傳輸之系爭照 片共計2張;又被告係直接將系爭照片1刊登在其臉書上,雖 以黑色線條遮蔽原告部分臉部(北院卷第19、21頁),惟仍 足以辨視為系爭照片1,並刊登有系爭照片在內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北院卷第19、23頁)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照片主張以每張照片5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依系爭照片之上開使用情形,系爭照片1、2應分 別以6,000元、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部分(計算式:6,000元+4,000元=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