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4年度,27號
IPCV,114,民著訴,2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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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一零一多媒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1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 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 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而如原證三所示圖號 19842036、12257016二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由原告雇 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 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 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又原告將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表彰原告著作權人 身分,是原告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原告進行網路上 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即在所經營網站之報導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被 告作為專業之新聞報導公司,應得認識若欲利用第三人著作 ,應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本件被告取得之系爭照片非源 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網路資源,被告亦未主動查核、確認其 員工就其職務所使用之系爭照片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準此, 被告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具爭議之文章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轉發文章,僅係單純分享市政績效活動及生活實 用資訊,並無獲利行為,亦無侵權目的,且為避免誤會,已 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架前開文章等語,資為抗辯。三、https://www.101newsmedia.com.tw為被告所經營之網站, 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在上開網站刊載之 「植物節活動 屏東林管處3700樹苗遭掃光」、「選購咖啡 豆有訣竅,讓專家告訴你該考慮什麼」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中有使用系爭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報導內使用系爭照片,業已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 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其損害 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 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查系爭照片係手捧幼苗、咖啡豆之構圖,並選擇特定之拍攝 角度,輔以藉由攝影技術,決定景觀、景深、光亮、攝影角 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已展現創作者對於照片中之 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 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 而來。因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
 ⒉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 E」浮水印(本院卷第27、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照片之底片檔及照片原始檔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著作人之反證,足見原告確 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稱係其在所經營之網站上刊載之系爭報導係轉發屏東 林管處之報導,惟未提出屏東林管處之原始報導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原告所提出屏東林管處發放樹苗之相關報導,並未 引用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系爭報導內均有 「101傳媒/整理報導」、「101創業大小事/整理報導」之記 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見系爭報導係經被告經營之網 站員工整理報導而來,並非轉發屏東林管處之報導,則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報導內使用系爭照片,所 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就系 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再系爭報導內就 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下方均有「圖/翻攝自網路」之記載(本 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復未說明其使用之系爭照片係翻攝 自何處而來,參酌被告係經營網路新聞報導平台之公司,則 其欲使用在其報導內之照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 使用之照片來源為何,即逕自翻攝來源不明之系爭照片,並



使用在其所經營網站之系爭報導內,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
 ⒊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翻攝 系爭照片使用在被告所經營網站之系爭報導內,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過 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費 用資料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167 至171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費用資料,可知其他客 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照片不同,且該費用金額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 片或照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 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 系爭照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費用資料及會員優 惠價格表作為系爭照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 屬有據。爰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加 以構圖、調整角度、顏色等創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而被告係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在上開網站刊 載使用系爭照片之系爭報導,並在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通知 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移除系爭報導(本院卷第85、87頁) ,不法刊登時間約為5年9月、6年8月,期間非短,再考量被 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共為2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照 片各為1次,且並非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



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 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資本額1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 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照片15,000元共計3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1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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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一多媒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