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名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 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 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而如原證3所示圖號i mb00700023(下稱系爭圖片)乃由原告員工運用其專業技術 ,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 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原告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已表 彰原告著作人身分,是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 原告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時,發現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重製及公開 傳輸系爭圖片;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其利用他人之美術著 作作商業使用,應對系爭圖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盡主動查 證之義務,自不得謂其不知,是其未就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 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具有侵權之過失或故意。準此,被告已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於民國111年新 年期間,被告友人以Line傳送系爭圖片祝賀,因系爭圖片未 有浮水印及版權所有等字樣,被告始刊登系爭圖片於其臉書 粉絲專頁向客戶及粉絲祝賀新年,並非汲於系爭圖片本身之 商業利益,顯見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未在系爭圖片上載明版權所有, 意圖使被告與民眾誤傳使用,再藉故索取賠償,其行為實不 可採,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㈡如原證2所示之被告名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 為被告所經營,被告並於111年1月31日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刊 登系爭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即於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圖片,業已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 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稱係因友人以Line傳送系爭圖片祝賀,因系爭圖片未 有浮水印及版權所有等字樣,始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刊 登系爭圖片,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圖 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 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所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業務及與潛
在客戶互動之平台(本院卷第2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則 其欲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 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圖片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即逕自下載系爭圖片,並使用在其臉書粉絲 專頁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上並無浮水印或版權所有等字樣,顯 見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且原告係意圖使被告與民眾誤傳使用 等語,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非以故意為必要,縱為 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自不能以被告不具侵權故意,即認定其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時,其上雖無浮水印, 然有無浮水印並非判斷該圖片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之唯一標準,倘有疑問或不確定之處,在未經查證前自 不應貿然使用,尚無從因系爭圖片上並無浮水印或版權所有 等相類文字,即認可解免其過失責任;況且,浮水印係可由 他人後製予以去除,亦難認此為原告意圖所為。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在其 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刊登系爭圖片,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 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過失侵 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 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費用資 料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135至139 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費用資料,可知其他客戶使用
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費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 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片之價 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及尺寸大小等,而有 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 從得知,自難以上開費用資料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 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圖片係原告雇用員工運用電腦繪圖技術加以構圖、配色等創 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31日在其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1年11月8 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下架(本院卷第61、145頁) ,不法刊登時間僅約為9月餘,期間非長,再考量被告所使 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各為1次,且並非 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刊登於被告臉書 粉絲專頁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為資本額500萬元之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 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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