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
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
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依114年1月1日修正 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