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合法授權代理衛星頻道銷售授權業 務之頻道代理商,於民國110年向訴外人頻道商民間全民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取得「民視新聞台」、「 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頻道(下稱系爭三頻道)之 獨家專屬授權代理銷售播送權利後,歷年皆有函知包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上訴人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 道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促請系統業者簽署書面合約 並支付授權費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約,仍持續播送系 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中斷訊號,並 將系爭三頻道列於頻道總表,可認屬承諾之事實,而以意思 實現成立兩造間之頻道授權契約,上訴人得依銷售辦法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授權費用,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僅清償提存部分 金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 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即授權區域行政戶數15%( 下稱MG15)計算之授權費用。縱認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上 訴人為系爭三頻道訊號公開播送利益實際歸屬、享有者,被 上訴人獲有相當於尚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 益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系爭期間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以 MG15計價達成合意或成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並 無理由。又上訴人非系爭三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且頻道內容之訊號為頻道商即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予被上 訴人,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頻道商與被上訴人間,與 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已依與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授權 條件支付授權費用予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 0萬1,245元,及其中503萬7,813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116萬3,43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爭點(本院卷第324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如上訴人請求權成立,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為無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民視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甲證 14上訴人與民視公司於110年間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第2 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 331、333頁),可知上訴人取得民視公司授權獨家代理及銷
售系爭三頻道內容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系統經營者,上訴 人得為銷售目的,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系爭三頻道授權之要 約、洽議、磋商及簽約,民視公司並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向積欠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系統經營者提出相關訴訟程序 。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4被上訴人官網簡介、甲證7被上訴人之 頻道總表列有系爭三頻道(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63 、166頁),可知被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於其開 播區域將系爭三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並收取收視費用。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0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 08年間之新聞稿、甲證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 1號民事判決、甲證2上訴人110年度至112年度銷售辦法、甲 證3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證據頁數如未標示, 參照上訴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425至428頁),參佐被上訴 人提出之乙證14(即甲證9)被上訴人回函及隨函檢附支票 、乙證52上訴人退還支票之函復內容(證據頁數如未標示, 參照被上訴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367至376頁),可知兩造 間於108年間即對上訴人代理頻道之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 認定有所爭議,已有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甲證22民事判決 經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維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目前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31頁 ),針對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計價方式亦同有爭執,並無 上訴人所稱默示接受上訴人主張之MG15計價方式情事。 ㈣參照甲證5及甲證6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關係企業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簽訂之基 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其內容明確約定契約標的、授權期 間、授權範圍及限制、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等事項,可 知關於頻道代理業者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頻道播放予 其收視戶之契約,就授權之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授 權金額等條件應屬契約之必要因素,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等 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立。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播放系爭三頻道內容並未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 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就系爭 三頻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以其遵循通傳會 所為命令不得任意斷訊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傳染病防制法 相關規定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提出乙證66、乙 證74、乙證76通傳會函文及乙證75通傳會新聞稿為佐證,並 認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為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依其與民視公
司107年至109年頻道授權金額計算清償提存金額(乙證53) 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意思實現承諾兩造間就系爭三頻 道成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再徵以甲證22民事判決所示兩造 間其他頻道相類授權費用爭議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之MG15 計價方式亦未經前揭判決採認,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頻道授 權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以MG15計價之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並非有理。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損益 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依上訴人就系爭三頻道與民視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是 由頻道代理商即上訴人先向頻道商即民視公司支付授權費用 ,取得授權系統業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甲證14,原審 卷二第331、332頁),而此授權營業方式,亦有被上訴人於 104至105年簽署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就頻道需給付授權費 用之對象為頻道代理商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浩緯公司(甲證 5、甲證6)可資參佐。依此授權模式,上訴人就系爭三頻道 已取得逕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指系 爭三頻道節目訊號由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乙情,並不影響上訴 人依甲證14合約已取得之授權系統業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其開播區域播放系爭三頻道,並 未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形,難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授權費 用仍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並非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本於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辯稱上訴人非系爭三頻道節目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關係企業浩緯公司簽立之基本頻 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均約定以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 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原審卷一第136、150 頁),且此基準為業界長年採行之計價方式,故被上訴人本 件所受利益應即據此標準計算。然為被上訴人爭執並辯稱: MG15計價屬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應以前一年度 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或至多7折計算等語。惟授權費用之多 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議定時 之主客觀因素等而有所不同,卷附甲證2銷售辦法選購約定3 之⑶記載可資參佐(原審卷一第116、118、120頁),上訴人 既未實際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期間系爭三頻道訂有授權合約 ,自無法以兩造所提其他授權契約、他案資料或新聞報導內 容等(甲證5、甲證6、甲證18至甲證21,乙證8、乙證9、乙 證12、乙證13、乙證46至乙證51、乙證65、乙證69至乙證71 ),據以推估計算本件授權費用,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 受利益之依據,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乙證2至7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 別撤銷在案,有上訴人列舉行政判決案號並附行政判決2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第47至88頁、第 150至151頁);所舉乙證10、乙證11會議有關上訴人公司人 員發言截譯內容,亦經上訴人提出甲證12較完整之會議譯文 、甲證13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言予以澄清,均難據為本 件計價依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 者簽訂之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 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 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 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 發生授權費用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 處理成本(甲證11、甲證15),是若採用最低保證戶數即MG 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除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 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 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 本,以提高收益與授權誘因,且能將資金投入製播、代理優 質節目,系統經營者則因播放優質節目而能吸引更多收視戶 訂購,並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足見MG制度並未對 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兩造曾於106年間簽署8份頻道 播送授權意向書,並於前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 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
收視戶數(甲證23),且憑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授權費 用,嗣前揭意向書雖依第10條約定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 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而終止(即簽署日起第30日終止), 惟兩造既係依據前揭意向書上述所載方式計算授權費用,授 權頻道包括系爭三頻道中之「民視新聞台」(其他二個頻道 「民視第一台」、「民視台灣台」均為選購「民視新聞台」 之附贈,有甲證2之銷售辦法可參),足見以被上訴人開播 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 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 項後,認定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可為參 照,徵以甲證8及乙證55通傳會公告系爭期間有線電視系統 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其開播區收視戶之占有 率超過10%,以申報戶數計算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開播區域 公告行政戶數之10%計算結果接近(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對被上訴人當無不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MG制度計算 授權費用,及以被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 視戶數,並據此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為適當。
㈢準此,依通傳會公告被上訴人開播區域109年、110年及111年 第四季之行政戶數分別為98萬527戶、97萬2,926戶、96萬9, 527戶(甲證8),則110年、111年、112年該等區域行政戶 數之10%分別為9萬8,053戶(計算式:98萬527戶×10%=9萬8, 053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萬7,293戶(計算 式:97萬2,926戶×10%=9萬7,293戶)、9萬6,953戶(計算式 :96萬9,527戶×10%=9萬6,953戶),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頻 道之授權單價每戶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系爭三頻道之授權費用共701萬5,176元(計算式:[ 9萬8,053戶×2元×12個月]+[9萬7,293戶×2元×12個月]+[9萬6 ,953戶×2元×12個月]=701萬5,17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被上訴人因清償授權費用而提存之432萬1,483元(乙證53 、乙證68),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269萬3,69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 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 主張之扣抵方式,就其得請求金額269萬3,693元中對應原審 起訴聲明第二項關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 4個月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77萬5,624元(即9萬6,953戶×2元 ×4個月=77萬5,624元)部分,其利息自112年12月31日之翌 日即113年1月1日起算(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第
286頁);其餘191萬8,069元(即269萬3,693元-77萬5,624 元=191萬8,069元)則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 12年9月12日(原審卷一第187頁)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3,693元,其中191萬8,069元自11 2年9月13日起,其餘77萬5,624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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