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3年度,15號
IPCV,113,商訴,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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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被 告 姚連地



林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連地擔任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林孟慧擔任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姚連地,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變更為姚政岳,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商調卷第317-320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商調卷第313-31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姚連地係股票上



櫃交易之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並以個人或透過亞 昕公司持有國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逾7成股份 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逾5成股份 ,實際掌握亞昕公司、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經營決策,並 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許再勝、林坡圳擔任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 之董事長林孟慧係國原公司之出納及亞昕公司法人董事展 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之代表人。姚連地自行為 時迄起訴時係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林孟慧自行為 時迄起訴時係亞昕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二人於擔任亞昕 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下述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 解任
㈠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第441次會議,決議通過亞昕公司持有之臺北市大安 區學府段1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姚連地於109年10月20日面告佳穎公司董事長 林坡圳上情,雙方即開始洽談土地處分、共同投資興建事宜 ,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召開土地買賣洽談會議,並於會議 中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 同完成興建房屋之合作模式。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契約訂定 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 ㈡嗣亞昕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並於 當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主旨為「出售營建用地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簽 訂共同投資興建契約」之重大訊息,足認系爭重大消息於10 9年11月25日17時15分53秒公開。
姚連地親自參與亞昕公司、佳穎公司買賣土地、合作建屋之 商談與議定而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其明知於系爭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亞昕公司股票,竟於如附 表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子即訴外人周銘輝 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號3688 4號帳戶買入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另於如附表2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 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振南設於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帳號511164帳戶買入 亞昕公司股票262仟股。
林孟慧因109年11月17日收受亞昕公司寄發之董事會議開會通 知之電子郵件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明知於系爭重大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 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亞昕公司股票,於109年11 月25日接受姚連地指示,使用國原公司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帳號69971號帳戶,於如 附表3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 表二之三所示時間,買入亞昕公司股票80仟股。   ㈤姚連地林孟慧因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姚連地林孟慧自113年4月10日起已非亞昕公司董事,被告 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存在 ,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姚連地長期持有亞昕公司股票,基於長期持有之目的不定期 購入亞昕公司股票,購入後均不曾再出售,林孟慧僅係單純 依公司長官即姚連地之指示購入亞昕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 藉由該等交易使自己獲利之意圖,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況 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並未造成亞昕公司股價明顯上漲,姚連 地、林孟慧買入亞昕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造成公司股價大幅 漲跌,難認對於亞昕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且姚連地林孟慧 買入股票後均未再賣出,未曾有任何實質獲利,縱以所謂擬 制性獲利計算,所受之利益亦非巨額、造成公司損害亦非屬 重大。是縱認姚連地林孟慧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 ,惟非屬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不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裁判解任等語。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7項之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且侵害司法權之內涵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於本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本院應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亞昕公司係自92年4月24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見商調卷第93-94頁)。
姚連地係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並以個人或透過亞 昕公司持有國原公司逾7成股份及佳穎公司逾5成股份,實際 掌握亞昕公司、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經營決策林孟慧



國原公司之出納及亞昕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展騰公 司指派之代表人)(參原證7、8、15)。
㈢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第441次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亞昕公司持有臺北市 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後,姚連地即於109年11月17日與佳穎公司 董事長林坡圳召開就上開土地出售暨興建之買賣洽談會議, 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 完成興建之合作模式,而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契約訂定之重 大訊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其後,亞昕公司於109年11月25 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 開系爭重大消息(參原證2、5、9至11)。 ㈣姚連地因參與109年11月17日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之土地買賣 洽談會議知悉系爭重大消息,林孟慧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 亞昕公司稽核室楊倢寄發之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109年度 第17次董事會議之電子郵件時亦知悉系爭重大消息,渠等均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等明知 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 或共同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姚連地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多 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子周銘輝設 於富邦證券帳號3688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新臺幣(下同 )17.18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見商調卷 第347-350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及於如附表2所示 之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南國泰證券帳號51 116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16.89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 股票262仟股(見商調卷第351-352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 二)。姚連地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 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 益合計435,459元及犯罪所得計458,780元(計算方式如見 商調卷第345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原證6、7 、12)。
姚連地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承前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指示林孟慧為國原公司買入亞昕公司 股票後,即由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林孟慧,透 過網路下單方式,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使用國原公司 設於華南證券帳號69971號帳戶,以每股17.8元之價格, 多次買入亞昕公司股票80仟股(見商調卷第353頁之刑事



判決附表二之三)。其等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 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 .58元計算,擬制性損失金額為19,629元(計算方式如商 調卷第345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原證6、15 、16)。
姚連地林孟慧因內線交易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決姚連地共同犯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林孟慧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姚連地於113年4月10日 辭任董事長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亞昕公司之法人股東展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將林孟慧改派為洪全、法人股東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改派為姚彣欣(見商調卷第36 7、369頁之重大訊息)。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姚連地林孟慧二人於起訴後已辭任亞昕公司董事 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
 ㈡爭點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 規定之情事」解任事由,是否應具備重大性? ㈢爭點三: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 解任姚連地林孟慧,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投保法 修正前起訴尚未終結事件,自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生效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 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七揭示:「保 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 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 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 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 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 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 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
  ⒉從而,原告起訴時姚連地林孟慧確為亞昕公司董事,其 二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因自行辭任或改派等因素而卸任,然 不影響本件訴之利益,原告訴請解任其二人之董事職務, 仍具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
 ㈢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 護投資人,於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 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 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 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尚未終結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法自施行日 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開條文修 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董事或 監察人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 及證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 1第2項),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 則保護機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事或監察人 ,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 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 ,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 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 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起訴顯不符公 益),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姚連地林孟慧確有如原告主張於擔任亞昕公司董事期間,就亞昕公司股票買賣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之行為即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裁判解任事由,本院無庸審酌同條項後段之重大性。 ㈣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1)及第7項( 下稱系爭規定2,與前述系爭規定1合稱系爭規定),並無 違憲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⑴被告抗辯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 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侵害司法權 之內涵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⑵按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 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 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 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 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 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 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 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13年憲 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 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84號解釋參照)。查系 爭規定在保護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的目的下 ,賦予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權, 並使經法院裁判解任之不適任董事、監察人於3年內不 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以維護重要之公共利 益。系爭規定使重大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交易相對人保護義務而觸犯證交法或期貨交易法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 公開說明書不實、非常規交易、重大背信及侵占等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 董事或監察人,在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喪失董事職務 及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相較於公司法第 30條、第192條第6項及第216條第4項規定,係以曾犯詐 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未逾二年,不得充任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系爭 規定僅是使遭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或監察人可從事 職業範圍及時間受有限度的禁止,難認有違反憲法第15 條之工作權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⑶按現代民主立憲國家之憲法就其政府組織,莫不採取權 力分立原則,以避免政府濫權,保障人權。我國亦然, 且為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列為我國憲法之非明文修 憲界限之一。各國所採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制度安排容 有差異,然多強調以下3個層面:(1)權力之定性區分 :多數國家之憲法係將政府權力依其性質區別為行政權 、立法權及司法權三大類。(2)權力之歸屬機關:將 上述不同性質之權力,分別歸屬於組織及程序等功能最 適之不同機關行使,以發揮功效;原則上並禁止同一機 關行使兩種以上權力,以避免權力集中。(3)權力之 相互制衡:行使不同權力之機關間應相互制衡,以避免 權力失衡或侵害人權(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立法機關已依董事或監察人違法情節及對經濟社 會秩序所造成損害與避免繼續危害而訂定系爭規定,難 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第7條之平等原則,業如前述。而立法機關基於立法 形成,以系爭規定,賦予保護機構訴權,將董事或監察 人是否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前段所定之重大 違法情事,或後段所定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情事 重大等情節,劃歸由具有獨立性之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 程序加以判斷,並於法文中預定其法律效果即解任董事 或監察人職務及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依權力性質區分行使機關,且 未過度集中而有權力失衡或侵害人權之情,尚無違反權 力分立。再者,系爭規定1係以重大違法情事為裁判解 任事由,系爭規定2則是在此等重大違法情事之裁判解



任事由下,對違法董事或監察人從事職業之範圍及時間 為有限度的禁止,亦無存在違反比例原則之高度疑慮而 需由法院逐案審酌,均難認有侵害司法權之核心。  ⒉末查,姚連地於行為時為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 林孟慧於行為時為亞昕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其二人卻 於擔任亞昕公司董事期間,共同從事內線交易之重大犯罪 行為,破壞投資人對於亞昕公司及其經營階層之信賴,損 害投資人權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姚連地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林孟 慧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此等情節尚未逸脫系爭規 定所預設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依原告請求,適用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姚連地林孟慧董事 職務,應有理由,並無裁判結果違憲之情。
六、綜上所述,姚連地林孟慧於任職亞昕公司董事期間,確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姚連地林孟慧擔任亞昕公 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強制換頁==========附表1:姚連地使用周銘輝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強制換頁==========附表2:姚連地使用黃振南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強制換頁==========附表3:姚連地林孟慧使用國原公司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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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