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璨鴻律師
原 告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作出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商調卷第45頁)。惟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及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如下之違法情事:
⒈被告公司股東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公司)、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裕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建公司)(以上五公司合稱為德建等五公司)、張文 祥、馬臺雄、詹義郎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 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於楊得根107年2月24日死亡後,屬 楊得根之遺產,為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 爭股東會後已歿)、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以上合稱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明知此情,惟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卻未依規定通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已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下稱關於德建等 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⒉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名下之被告 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屬楊得根 之遺產,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得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始為適法。惟 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並未經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共推一人行 使股東權,竟分別親自出席或視為親自及交付委託書予徵 求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楊得根全體 繼承人之股東權益。被告明知其事,竟將其等計入出席數 及表決數,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 法第58條,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下稱關於 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⒊德建等五公司未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德建等五公司 親自或徵求委託書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表決,此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育偉所知,被告卻將之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數, 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 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下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 議爭議)。
⒋被告就系爭決議,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計票錯誤,詹 義郎誤增9,020權,黃盟祥誤增30萬權,有決議方法之違 法(下稱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㈡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 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法院撤 銷系爭決議。
㈢聲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之第六 項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已依系爭 決議當選董事,並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就任,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違反禁反言,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久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之股份未經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 決數表示異議;原告黃郁喬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 及馬臺雄之股份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 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數表示異議。故原告僅得就上
開當場異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未當場表示異議部分 ,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主張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與 楊得根間之借名登記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乃至 於德建等五公司內部董事會有無決議,均為各該股東內部事 務,且未經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無關。在原告提出民事確 定判決前,被告僅需依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通知登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 ,及依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出席及表決 情形計算,即屬合法,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系爭決議雖有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票誤計,但誤計之權 數不影響該次改選結果,且當選人數及順序均未改變,依據 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於股東會決議效力無影響,不符合撤 銷股東會之事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被告未依法寄送開會通知予股東楊淑惠 及其表決權遭人冒名行使之瑕疵,原告已不主張(商訴卷二 第313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選舉 事項改選董事,股東會現場公布之董事當選結果如議事錄第 3頁所載(原證2),其中久裕公司所指派而當選之代表人董 事李文欽,於同年6月21日提交當選董事之法人股東聲明書 、董事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被證2)。 ㈢被告有依馬臺雄、張文祥、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於股東名 簿所載通訊地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予馬臺雄、張文祥、 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
㈣原告均為被告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表明德建等 五公司持有之股份實質上為楊得根所有,未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全體同意前,不得將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進行任何表決,否則即有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經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發言摘要部分 載明(原證2、原證3)。
㈤系爭股東會表決時,楊育偉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擔任德昌食 品公司董事長,及德霖公司、德昌國際公司、裕立公司、德 建公司董事。
㈥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爭股東會後已歿)、 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曾於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1點:「裕國冷凍、德昌食品、德金 建設、德金營造、德昌國際、德霖投資、裕立投資、德建投
資的股權分配」,經討論後作成分配結論:「投資公司分配 歸屬:楊連發-德霖投資、楊長杰-德昌國際、楊淑朱-裕立 投資、楊淑惠-德建投資」。楊育偉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簽 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原證9)。
㈦馬臺雄、張文祥於楊得根死亡後曾簽署切結書(原證12)。 ㈧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曾委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徵求人,對外公開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原證7 )。
㈨系爭股東會將未填載董事候選人姓名或戶名之董事選舉權數9 ,020權算入董事候選人詹義郎得票數(商訴卷一第159 頁) 。
㈩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獨立董事候選人黃盟祥獲得選舉權總 數為125,507,338權,而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與電子投票 予黃盟祥之選舉權數合計為125,207,338權。但核算後,黃 盟祥的實際得票數為125,207,338權(相差30萬權)。 系爭股東會就詹義郎在當日選票所獲選舉權,在公司議事錄 上記載紙本加電子得票總數為97,790,086權,但核算後應為 紙本97,222,239權、電子558,827權,加總為97,781,066權 。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之適格?本院應審 酌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有何?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
㈢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
⒈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⒉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 ⒊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 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而撤銷訴 權於訴訟上應有其原因事實,故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就撤銷訴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個別審視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 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之所以要求已出席股東應就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除藉由已 出席股東之異議過程保障其權益外,並有促使公司省視股 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以判斷是否停止股東會 之召開或決議,復由其他股東因知悉異議股東所提資訊而 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甚至喚起其他股東當場異 議之意識,具有即時糾正錯誤及避免股東任意翻覆而影響 法律秩序或交易安全之綜合功效,在主觀上維護異議股東 權益,在客觀上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及交易相對人。因而 ,此之「異議」非得僅是泛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法,尚需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由具 體指明,方足當之。
㈡原告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及關於德 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查久裕公司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 被告公司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 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 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 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 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 7頁)。次查黃郁喬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 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 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 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9頁)。是久裕公司就關 於德建等五公司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表決爭 議;黃郁喬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已於系爭股東會當 場表示異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得分別以其異 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雖以久裕公司已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抗辯其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 效,久裕公司依系爭決議當選董事而就任,不因此不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此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以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 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等事由,主張撤 銷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 雄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當 場異議,並未當場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 事會決議,具體指明並表示異議,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 在卷可查(商調卷第47-49頁)。
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於112年6月17日召開時,並未就關於詹 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表示異議,且於起訴狀中亦未以此 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 (商調卷第47-49頁)及112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1份(商 調卷第11-31頁)在卷可查。原告係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 日後之113年2月23日,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 票爭議此一事由為原因事實,有原告113年2月23日商事準 備二狀可查(商訴卷一第101-120頁)。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 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 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 爭議等事由,並未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指明,且於系爭決 議30日後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為撤銷 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於本件訴訟 主張此等事由以撤銷系爭決議。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動輒數萬,少也數百,多 則百萬,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分離情形尤為明顯,其經 濟地位與一般公司法人或自然人顯然有別。而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8 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常涉及公司重要 事項之決定及公司與股東或股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甚至 影響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合法性及穩定性,對 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與第三人而言,至關重要。是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股權(股票)事務及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多有特 別規定,且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法令以供遵循,俾以保 護股東及公司與第三人之權益。此等規範非但為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應遵守之規定,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彼此
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信賴基礎,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判斷依據。 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不特定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參酌公司法第 165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意 旨(詳後述),凡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為 股東者,原則上該登記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 股東之權利。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 臺雄召集程序爭議之瑕疵,不得以之撤銷系爭決議: ⒈被告委託之代辦股務機構依股東名簿記載發出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予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 :
⑴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 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 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 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 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 日起算。」。上開股票停止過戶日,並為公司法第172 條之1第2項、第4項第2款、第173條之1第2項、第192條 之1第2項、第5項第2款、第197條第3項等規範之界定時 點,足見股東名簿對股東與股份公司間法律關係之重要 性。
⑵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 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⑶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 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外 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時,應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⑷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 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依前三項 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 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 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
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 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 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 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二、 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 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三、辦 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 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 ,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 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 辦理開戶手續。」、第2項規定:「前項股票所有人名 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 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股東通訊 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 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 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 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
⑹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規定:「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 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 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 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 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 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 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 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 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 方式為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應於發行 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 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 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 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 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⑺由上開規定可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公司股票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均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並於集中保管 事業將所保管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 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以集中保管事業通知 之股票所有人名冊為依據,通知該等名冊上之股東以召 開股東會。故除有特別情事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於 股東會召開之通知,僅需依集中保管事業所通知之股票 所有人名冊為通知,即屬合法,此在上市櫃公司尤應如 是。
⑻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經被告委託辦理股務之代辦 股務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 司)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予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德建等 五公司及馬臺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⒉原告主張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為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並非善意而應以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為受通知人,為不足採:
⑴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育偉有於107年出席楊得根資 產會議並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原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4號事件中,被告已受訴訟告知(原證13)、詹 義郎曾於109年12月18日在被告董事會報告楊得根的遺 產超過股權半數,擬邀請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依媽媽的慣 例到會旁聽(原證14)、楊連發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德建等五公司及被告,表明德建等五公司名下 之被告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原證19)為由, 主張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進而主張德建等五公司及馬 臺雄之開會通知應寄發給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法, 並以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⑵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 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 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 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 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 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 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 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 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2規定:「股票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 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第3條之2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 第4條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 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並具備下列條件: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
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 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 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 ,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 以上。(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三)本會 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二、公司自辦股務 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 資格之一。」,足見上市櫃公司辦理股票事務者,應由 具有特定資格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股務人員辦理,並 應遵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非得以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辦理相關事務。 ⑷實務上常見繼承人間或借名人及被借名人間因其等自身 糾紛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主張股東 權,致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所適從,股東會決議之法律 效力久懸未決。此情無異將特定股東與他人間,或特定 股東內部糾紛所衍生之不利益,擴及於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及其他股東與交易相對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 他股東或交易相對人承擔特定股東之風險,不當影響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或交易相對人。
⑸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託代辦股務之人員,於辦 理股務時,應遵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 規定辦理,並非以任一股東或第三人之主張,亦非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故除第三人提出 具有相當公信力或執行力之客觀事證外,不應任意推翻 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而將股東會通知 寄送予該股票所有人名冊以外之人。此在上市櫃公司之 股東會召集程序,更是如此。
⑹經查,楊得根之繼承人於107年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 議結論」(原證9)後發生爭執,繼承人並提起請求履 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2月9日107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就楊德根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不明,難認楊得根之繼承人就 遺產分割協議已達成合意(判決節本見商調卷第83-86 頁)。又楊得根之繼承人楊連發起訴請求馬臺雄返還借 名登記股份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命馬臺雄應將其 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該案經馬臺雄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目前尚未確定
(商訴卷一第407-420頁、商訴卷二第593-597頁)。可 知本件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究 竟是否為楊得根遺產?應如何繼承或分配?在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仍有存爭執,並無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或執行力 之事證,足見該等權利之歸屬,在客觀上難以由被告及 代辦股務機構與其他股東間妄加判斷,仍應以股東名簿 登記之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行使股東權。
⑺至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與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否與楊得根繼承財產分配之爭議,乃至於 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股權應如何行使,實應由 借名人與出名人或其繼受人彼等另以訴訟或保全行為解 決,要非被告及代辦股務機構與其他股東所應過問。 ⑻何況,縱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亦僅 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得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等出名 人請求返還被告公司股份,在返還前仍是由德建等五公 司及馬臺雄等出名人合法享有而應受系爭股東會召集之 通知。
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主張 被告明知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 被繼承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之事實,故不得抗辯以股 東名簿之登記為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19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乃公司股東死亡後,其 繼承人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 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是否確係楊根生前借名登記而屬於楊得根遺產 範圍,尚有疑義,且楊得根部分繼承人起訴請求馬臺雄 移轉登記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訴訟,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二案事實顯有不同,原告自不得執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示見解為其有利之論據。
⑽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依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所 留地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付郵,即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未經合法通知股東而有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或被告章程第9條之瑕疵。原告以關 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之瑕疵,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應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以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主張撤銷系爭
決議,業據本院判斷如爭點一所示,本院就此等事由無庸於 此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 臺雄表決爭議之瑕疵,不得以之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已如爭點二所述。
⒉被告委託之代辦股務機構依股東名簿記載,由德建等五公 司及馬臺雄出席並投票,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⑴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 會時,得依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委託出席之辦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辦理之。」(商調卷第52頁)、被告股東 會議事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股東,指股東 本人及依法由股東委託出席之代理人。」、第3條規定 :「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請配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 以代簽到;簽到卡交與本公司者,得視為該簽到卡所載 之股東或代理人本人親自出席,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 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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