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鈞澤(原名:徐
子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82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06,390元+其中
之99,928元於起訴前從114年1月14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43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