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卓陳銀糸
被 告 呂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8,904元【
計算式:2,900,000元+2,038.36元(即以票載金額200,000元計
算,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年息6%
計算之利息)+16,865.75元(即以票載金額2,700,000元計算,
自114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年息6%計算之
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