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4年度,122號
CSEV,114,旗補,12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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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薛玉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聯祥等人即其餘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方公尺。是
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611,04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面積1666.48㎡×原告薛玉瑛
權利範圍1/3=611,04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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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