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4年度,121號
CSEV,114,旗補,12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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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佳田
被 告 郭亨
郭道
郭福元
郭福生
郭秉驊
郭甫弘
郭哲明
郭風景
郭福裕
郭献文
曾英
曾清悅
謝桂妹
盧遜龍
福州
郭峰宗
呂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3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
00元/㎡×面積127.12㎡×原告陳佳田之權利範圍4908/531000=2,349
.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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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