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75號
CSEV,114,旗簡,7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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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杜妙
被 告 方祥凱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適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遂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00元(含零件63,400元
、工資40,4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惟本件原告亦有未將系爭汽車緊靠道路停
車之過失,有上開證據可資為證,是本院認原告亦應負2成
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03,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7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67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0,400元,總計為50,967元;
又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77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0
,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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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