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132號
CSEV,114,旗簡,13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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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唐美玉
被 告 阮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後院,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
、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打我,我是自衛,且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
㈡就被告抗辯係原告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跟原告起爭執,隨後原告就用汙水潑伊,伊也潑
回去,之後原告就很生氣拿掃把丟伊,造成伊胸口受傷,所
以伊就有拿掃把回擊原告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
是難認被告所為無傷害原告之意,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
明。從而,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面對
原告之攻擊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
採。
 ㈢是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係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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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