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明昌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約
定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
4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03,3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清 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135,850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7,45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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