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詹文璋
被 告 李瑛男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4年3月17日向伊
訂購冷氣機4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620元、34,
800元、93,310元、22,000元,總計194,730元,伊已依約交
付冷氣機與被告,被告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經聯絡亦拒不
回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4份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