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125號
CSEV,114,旗簡,12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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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施鳳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柒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永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111年3月3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81
,620元,及其中本金67,846元自11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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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