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124號
CSEV,114,旗簡,12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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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杜曉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322元,及其中新台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台幣178,3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各向伊申請新台幣(下同)25萬元、
20萬元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
年12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0,000元、178
,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條款二份、帳戶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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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